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华光里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宴宗,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源博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8号楼27层27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再审申请人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京源博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博大公司)、被申请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4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易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第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易通达公司承包了沧州的钢结构项目,并与河北邦缘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缘公司)老板韩书强口头约定向邦缘公司定做钢结构。易通达公司向京源博大公司支付20万元购买钢结构材料,并指定收货人为邦缘公司。但京源博大公司没有交付易通达公司购买的材料,应当向易通达公司返还20万元货款。韩书强不是京源博大公司的工作人员,易通达公司与京源博大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仅是买卖合同关系,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对主要证据作了片面认证。第二,一、二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转卖合同与本案无关,法院酌定损失为1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第三,一、二审判决对法律关系定性有误,法律适用明显错误,易通达公司与邦缘公司之间存在加工合同,而与京源博大公司之间只有买卖关系。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易通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郭宴宗与韩书强、**之间的通话录音6段;2.汇款交易明细回单一张;3.京源博大公司开具的发票两张;4.易通达公司签署的合同复印件一份;5.沧州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一份;6.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易通达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易通达公司向京源博大公司的汇款20万元系买卖钢结构原材料的货款,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易通达公司主张其与邦缘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与京源博大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无证据显示邦缘公司与本案有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包括磋商、报价、付款及沟通过程)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郭宴宗与韩书强就钢材加工事宜进行磋商并就钢结构加工制作合同达成初步一致意见、易通达公司与京源博大公司之间实际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同时,易通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赔偿京源博大公司的实际损失。双方对已经加工部分钢材的事实并无争议,一、二审法院根据沟通过程的证据,钢材市场行情以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易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易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晓娓
审 判 员 容 红
审 判 员 杨绍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宋 莹
书 记 员 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