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民终150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因瑞康公司)及原审被告西安煜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坤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5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2)陕0115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安公司不承担支付本案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及一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十条规定,达因瑞康公司应当对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取得票据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达因瑞康公司未提交以上证据,其无权向中安公司行使票据权利。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使追索权应在汇票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达因瑞康公司未按此规定操作,其无权向中安公司行使票据权利。3.案涉汇票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到期无条件付款”,因此到期付款的责任人为出票人而非中安公司。综上,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达因瑞康公司辩称,达因瑞康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有权追索;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煜坤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陈述意见。
达因瑞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煜坤公司、中安公司连带支付达因瑞康公司票据款100000元;2、判令煜坤公司、中安公司连带支付达因瑞康公司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案件审理费由煜坤公司、中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26日,达因瑞康公司从成都达因瑞康科技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1037910142662020110766271355),成为该商业承兑汇票最后持有人。该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煜坤公司,收款人为中安公司,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期为2020年11月10日,承兑到期为2021年11月9日,承兑到期,达因瑞康公司提示承兑,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即:出票人拒付,无奈,案诉该院,请求支持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汇票承兑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向出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衔接连续,达因瑞康公司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取得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煜坤公司、中安公司的抗辩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票据转让具有无因性,票据债务人应当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是有效票据。达因瑞康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请求煜坤公司、中安公司连带支付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煜坤公司、中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达因瑞康公司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煜坤公司、中安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煜坤公司、中安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中安公司应否就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关于达因瑞康公司是否有权行使票据权利的问题。《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纠纷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安公司认可案涉汇票的真实性及背书的连续性,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达因瑞康公司已依法获得票据权利。中安公司虽称达因瑞康公司未按照《票据法》第十条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真实的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取得的案涉票据,但中安公司未初步举证证明存在以上事实;并且,依照《票据纠纷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规定对抗背书转让持票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中安公司上诉称达因瑞康公司无权行使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安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安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其应当向持票人承担支付汇款金额及利息的责任。至于中安公司上诉称应由出票人到期无条件付款,依据《票据纠纷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持票人要求出票人完成支付责任行使的是第一顺序权利的付款请求权,向背书人主张的则是第二顺序权利的追索权,两项权利属于不同的责任范畴,因此,中安公司上诉称其并非支付责任主体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达因瑞康公司是否依法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9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根据票面信息可知达因瑞康公司在提票付款期内即2021年11月18日前(汇票到期日起10日)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其诉请本案时间为2022年4月,达因瑞康公司在拒绝付款后六个月内已行使追索权,因此,达因瑞康公司行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中安公司称达因瑞康公司未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达因瑞康公司无权行使票据权利。《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第五条规定仅系对电子商业汇票的业务方式作出规范,该管理办法对于持票人未经电子汇票系统内行使追索权而丧失其该项权利没有作明确规定。因此,虽无证据证明达因瑞康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发出追索通知,但并不影响其行使票据追索权。故中安公司上诉称达因瑞康公司丧失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陕西中安智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晓睿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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