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6民初5960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4号楼一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新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4号楼4层402(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盾,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因电气公司)、北京新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帆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达因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帆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达因电气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日,我入职达因电气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日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日起,达因电气公司一直未与我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双方谈定的劳动报酬为年薪300000元,折合每月为25000元,公司按照每月税前10000万元进行支付,剩余的每月15000元于年底进行一次性支付。2017年8月16日,我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9月13日开庭审理,达因电气公司缺席,2017年12月2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我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至法院。
被告达因电气公司辩称,**的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11月2日到期。2016年11月3日,新帆科技公司成立,**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劳动合同到期后**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新帆科技公司辩称,2016年11月3日我公司成立,**担任副总经理,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其为高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2日,**入职达因电气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每月25日左右均有一笔“工资”收入,数额基本为8000余元;2017年1月23日收入一笔摘要为“达因瑞康”的款项,金额为180000元。达因电气公司表示“工资”收入的汇款方为北京达因瑞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因科技公司),达因科技公司与达因电气公司、新帆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财务、行政、管理层人员相同。新帆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成立。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保缴费单位为达因电气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社保缴费单位为新帆科技公司。2017年8月16日,**向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达因电气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105000元。2017年12月2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39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
**主张其年薪300000元,银行明细显示每月25日左右支付的“工资”系按税前10000元标准扣除社保等费用后的实发数额,剩余部分于年底进行一次性支付,对应银行明细2017年1月23日“达因瑞康”收入180000元;2016年11月1日,其与达因电气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其被正式安排至新帆科技公司,故达因电气公司应按月薪25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达因电气公司主张**在职期间月工资10000元,2017年1月23日的180000元为年终奖,根据个人表现及公司经营情况决定,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2016年11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与新帆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达因电气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6年12月26日新帆科技公司运作规则承诺协议、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借款协议、进帐单及银行转帐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新帆科技公司运作规则承诺协议有**的签字确认,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无**签字。**对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新帆科技公司对达因电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主张2016年11月3日**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公司新成立故于2017年1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其与达因电气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2月31日,达因电气公司主张2016年11月3日**与新帆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达因电气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新帆科技公司成立后,**的“工资”收入无明显差异,2017年1月23日**收入摘要为“达因瑞康”的款项180000元,达因电气公司提交2016年12月26日新帆科技公司运作规则承诺协议、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2016年11月3日**与新帆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主张。2016年11月1日,**与达因电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银行明细所载的月工资情况,达因电气公司应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55.1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55.1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