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0304民初11969号
原告深圳森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工业区厂房2栋4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14318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志,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4号楼一层(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85110105D。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深圳森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4号楼一层(园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履行地也在北京市丰台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由此,原告与被告已通过书面合同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原告为协议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告依照约定向己方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定生效后,被告应向本院交纳受理费人民币100元。
审判长刘莹
人民陪审员曲艳林
人民陪审员肖晓璐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巧如(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