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7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4号楼一层(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帆,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
原审被告:北京新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4号楼4层402(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盾,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因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帆、原审被告北京新帆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帆科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5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因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支付于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于帆的劳动合同终止后,于帆已与新帆科技公司存在实质劳动关系,与我公司已不存在实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无需支付于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于帆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新帆科技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未上诉,同意达因电气公司的意见。
于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达因电气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日,于帆入职达因电气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于帆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6年1月至2017年7月期间每月25日左右均有一笔“工资”收入,数额基本为8000余元;2017年1月23日收入一笔摘要为“达因瑞康”的款项,金额为180000元。达因电气公司表示“工资”收入的汇款方为北京达因瑞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因科技公司),达因科技公司与达因电气公司、新帆科技公司系关联公司,财务、行政、管理层人员相同。新帆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成立。
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于帆的社保缴费单位为达因电气公司,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社保缴费单位为新帆科技公司。2017年8月16日,于帆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达因电气公司支付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105000元。2017年12月22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393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于帆的各项仲裁请求。于帆不服,起诉至法院。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于帆主张其年薪300000元,银行明细显示每月25日左右支付的“工资”系按税前10000元标准扣除社保等费用后的实发数额,剩余部分于年底进行一次性支付,对应银行明细2017年1月23日“达因瑞康”收入180000元;2016年11月1日,其与达因电气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其被正式安排至新帆科技公司,故达因电气公司应按月薪25000元的标准支付其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达因电气公司主张于帆在职期间月工资10000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180000元为年终奖,系根据个人表现及公司经营情况决定,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2016年11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帆与新帆科技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建立劳动关系。达因电气公司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2016年12月26日新帆科技公司运作规则承诺协议、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借款协议、进账单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新帆科技公司运作规则承诺协议有于帆的签字确认,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无于帆签字。于帆对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新帆科技公司对达因电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主张2016年11月3日于帆与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公司新成立,故于2017年1月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帆主张其与达因电气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2月31日,达因电气公司主张2016年11月3日于帆与新帆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达因电气公司为于帆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新帆科技公司成立后,于帆的“工资”收入无明显差异,2017年1月23日于帆收入摘要为“达因瑞康”的款项180000元,达因电气公司提交2016年12月26日新帆科技公司运作规则承诺协议、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2016年11月3日于帆与新帆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法院采信于帆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6年12月31日的主张。2016年11月1日,于帆与达因电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于帆银行明细所载的月工资情况,达因电气公司应支付于帆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55.17元。
判决:一、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于帆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655.17元;二、驳回于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达因电气公司提交:1.2016年11-12月份交通补助表,载明于帆于2017年1月20日领取800元,加盖的是达因电气公司公章;2.达因电气公司和新帆科技公司签订的代付费用协议,内容载明于帆的劳动报酬自2016年11月1日起由达因电气公司代新帆科技公司支付。上述证据用于证明于帆于2016年11月1日之后与达因电气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新帆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帆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达因电气公司在上诉中坚持主张2016年11月1日劳动合同履行期满后,于帆已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2016年12月26日新帆科技公司运作规则承诺协议、2016年11月16日新帆科技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2016年11-12月份交通补助表、代付费用协议等证据材料,欲以证明于帆与新帆科技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内容和质证结果看,达因电气公司提交的与新帆科技公司运作规则承诺协议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新帆科技公司第一次董事会会议记录以及代付费用协议上未有于帆签字,于帆亦不予认可;2016年11-12月份交通补助表上盖有达因电气公司公章;甚至在辞退于帆的文件中仍使用达因电气公司名义和公章。达因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尚并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成立。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确认达因电气公司与于帆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达因电气公司支付于帆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达因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靳起
审判员窦江涛
审判员王***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金铭
书记员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