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柏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长春柏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诉吉林市生态环境局及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吉7102行初164号
原告长春柏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财务经理。
被告吉林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于仲秋,该局局长。
第三人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春柏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生态环境局、第三人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受理。2019年11月29日,原告长春柏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春柏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长春柏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件共2页,共印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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