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吉0281行初93号
原告:长春柏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蛟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第三人: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长春柏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蛟河市环境保护局、第三人蛟河市城市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春柏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蛟环罚字【2019】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受罚主体错误。故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10日,蛟河市环境保护局对长春柏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蛟环罚字【2019】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2019年3月12日,蛟河市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负责运营的蛟河市天岗污水处理厂项目排水进行采样,3月15日蛟河市环境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报告(蛟环委字2019FS第002号)显示:你单位排水中粪大肠菌群监测值为2800MPNV/L,超过排放限值1.8倍。以上事实有蛟河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蛟环委字2019FS第002号)为凭。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被告蛟河市环境保护局已被有关部门撤销,(现更名为吉林市生态环境局蛟河市分局),并成立了吉林市生态环境局。因此,本案适格被告是吉林市生态环境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柏美水务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奇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陆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