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民终11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鹿泉区,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鹿泉区***后东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菁瑞达园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014年2月上诉人经同村***介绍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16年11月16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建的莲花庭院工程中工作时受伤。 菁瑞达园林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菁瑞达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菁瑞达园林公司承建抱犊寨景区南侧“莲花庭院”绿化工程,并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找到***跟随***在“莲花庭院”从事绿化工作。2016年11月16日,***在“莲花庭院”摔伤,菁瑞达园林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向***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菁瑞达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石鹿劳人仲案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菁瑞达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裁决书、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实际用工。本案中菁瑞达园林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找到***跟随***在“莲花庭院”从事绿化工作。***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菁瑞达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及***受伤后菁瑞达园林公司是否支付医疗费用并非判断***与菁瑞达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标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4月24日庭审笔录载明,***称“2014年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经是经***介绍去,***给发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什么关系弄不清”;证人***作证称“开我的车拉工人干活,用车费用是***支付的,***也是从***处支工资,不知道***是不是公司的”。一审法院9月7日庭审笔录载明,***表示是***找我干的是栽树栽花的活。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是案外人***联系到被上诉人菁瑞达园林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从事栽花种树工作,由***给其发放工资,此情节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劳动关系是一种法律关系,承担责任并不一定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也就是说用工主体责任并非必然导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与菁瑞达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