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10民初294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儿子),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代理人:杨平书,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村镇后东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573028211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群山,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菁瑞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菁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1951.9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原告到被告河北菁瑞达公司单位工作,从事园林绿化、植树、除草、装卸树苗等工作,一直工作至今,月工资2600元。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下午3时在抱犊寨南边莲花庭院同在一起工作的***等工作人员将树苗装车,正当原告在车上装树苗时,从车上掉下来受伤不能劳动,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鹿泉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第二颈椎骨折(详见病案),被告得知后赶往医院给申请人支付医疗费3万元左右,原告就其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无奈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河北菁瑞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河北菁瑞达公司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将被告河北菁瑞达公司列为被告属主体资格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北菁瑞达公司的起诉,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依法不应成立,具体的意见在质证时一一陈述。
田秋祥辩称,我给河北菁瑞达公司招的人,别的事与我无关,我不知道。我和河北菁瑞达公司没有关系。
庭审中原告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一、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二、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1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且本案的第一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22000元医疗费,并且原告给河北菁瑞达公司出具了收到医疗费的凭据,现在第一被告手中。四、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冀盛唐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损失明细:1、医疗费:19819.93元,不包含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22000元。提交医疗费票据33张、住院病案、诊断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100元/天=5500元,依据病案、诊断证明计算。3、护理费:55天×117元/天=6435元,依据病案、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护理人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4、误工费:452天×87天/天=39324元,依据伤残鉴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计算到评残前一日。5、残疾赔偿金:11919元×20天×0.2=47627元,依据病案劳动能力司法鉴定,按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收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依据司法鉴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3年/2人=14697元,依据司法鉴定、户籍证明计算。***两个儿子,次子现15周岁,不满18周岁。8、鉴定费:3500元,鉴定票据。9、交通费:2000元,实际发生交通费用。10、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依据病案、司法鉴定。以上共计151951.93。
被告河北菁瑞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认定的事实和依据的证据均不足,所以在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否决了仲裁裁决,另从原告提交的仲裁委庭审笔录字里行间也充分证明原告的工资以及聘用原告干活均不是被告河北菁瑞达公司,河北菁瑞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雇佣与被雇佣、工资支付等事实,在鹿泉区仲裁委员会及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均承认其工资由***发放,所以我们认为河北菁瑞达公司不是承担原告各项费用的义务主体,另外原告受伤后河北菁瑞达公司得到情况后,处于人道和先救人的原则为原告支付了3万元的医药费,这个数额原告的上诉状及一审审理中笔录均可以证实。对于证据二、三均无异议。
对于损失明细:1、医疗费中的药房的票据9张有异议,票据上没有显示用药是谁用的,不能显示药是原告所用。对石家庄市栾城区中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原告住院是在鹿泉区人民医院治疗,且费用是在2017年2月16日所需要,所以对栾城区中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对石家庄市高等专科学校白求恩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因为该票据开具时间是原告在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没有转院凭证,所以对鹿泉区人民医院外的票据不认可。对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不认可,也是原告在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取的药,不合理。对鹿泉区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有几张票据是光写了昌生,没有原告姓,所以认为不真实。对原告在2017年2月26日、21日分别到鹿泉区中医院取药的票据不认可,是原告在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拿的,不应该到其他医院拿药。2017年3月10日在栾城区中医院的票据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相佐证。2016年12月7日、2018年1月20日分别到河北以岭医院取药的票据不认可,没有相关的病历、诊断证明相佐证。我们只是认可原告在鹿泉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票据,其他的票据不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数额没有法律依据。3、护理费中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应该有劳动局的盖章,证明合同是备案的合同。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工资表,护理费数额不真实,不予认可。4、误工费数额不认可,(1)、误工期限没有法律依据,因为鉴定书中没有误工期间和护理期的鉴定,原告申请的是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报告只出了一个营养期90天的鉴定,不存在误工期。(2)、原告是农民,没有固定收入,一天87元没有依据。我们认为应按上一年度农民行业的收入进行计算。5、残疾赔偿金数额计算不准确。6、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原告的伤情属于部分损失劳动能力,不是完全损失劳动能力,原告未满60周岁。8、鉴定费认可。9、交通费不认可,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10、营养费原告要求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有异议,我认可我给河北菁瑞达公司招人,别的事我都不知道,被告河北菁瑞达公司没有把部分绿化工程包给我,我也没有承包过河北菁瑞达公司的活。对原告的损失明细及其证据不发表意见。
庭审中被告河北菁瑞达公司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一、2017年9月25日原告***上诉状。证明***园林公司给了***3万元医药费。二、收条一份,证明***园林公司给了***1千元生活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2017年9月25日原告***上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没有收到***园林公司3万元,只收到22000元。原告上诉状上所写的3万元是根据***园林公司说的,后来经原告回忆,被告收到的是22000元。对证据二,原告没有收到1千元。收条落款的人不是原告的家属,原告不知情。
***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我不知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在“莲花庭院”摔伤。***受伤后,到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的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受伤后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河北菁瑞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位于鹿泉辖区内抱犊寨景区南侧“莲花庭院”的绿化工程由河北菁瑞达公司承建。河北菁瑞达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跟随***在河北菁瑞达公司的工程或项目所在地工作。2016年11月16日下午3时,***在抱犊寨莲花庭院摔伤,后送往鹿泉区人民医院治疗,河北菁瑞达公司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河北菁瑞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鹿劳人仲案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北菁瑞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
河北菁瑞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2017)冀0110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菁瑞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4月24日庭审笔录载明,***称“2014年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是经***介绍去,***给发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什么关系弄不清”;证人***作证称“开我的车拉工人干活。用车费用是***支付的。***也是从田秋祥处支工资,不知道***是不是公司的”。一审法院9月7日庭审笔录载明,***表示是***找我干的栽树栽花的活。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是案外人***联系到被上诉人河北菁瑞达园林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从事栽花种树工作,由***给其发放工资,此情节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主张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认定。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因摔伤治疗造成以下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因原告曾自认河北菁瑞达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万元,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1819.93元(不含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5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5天×100元/天=5500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护理人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护理费计算为55天×117元/天=6435元。4、误工费。依据伤残鉴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业收入标准计算为446天×60.24/天=26867.04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元×20年×0.1=238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受伤部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3年/2人×0.5=7348.5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为35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000元。10、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计算为90天×50元/天=4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808.47元。
王昌生系田秋祥联系到河北菁瑞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从事栽花种树工作,由***给其发放工资。上述事实,已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与***形成劳务关系。***诉称其在车上装树苗时,从车上掉下来受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劳动时未注意劳动安全,自身具有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具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河北菁瑞达公司与***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河北菁瑞达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河北菁瑞达公司支付***部分损失费用,系自愿支付,不能再由***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665.9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原告***负担948元,由被告***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p书记员常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