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88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书,石家庄市鹿泉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村镇后东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群山,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菁瑞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10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划分上诉人责任过高,计算赔偿数额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的劳务伤害,一审法院依据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10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民终11148号民事判决书做划分乙案责任有被上诉人***承担70%责任上诉人承担30责任是错误的,袒护被上诉人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在这次一审庭盲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并没有分包被上诉人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由本案一审笔录及被上诉人***一一佐证,上诉人认为如臼秋祥承包河北菁瑞达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工程,双方应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一审抗辩只是给河北菁瑞达公司招人,以上两个判决被上诉人***并未出庭,一二审法院也并没有庭外调查核实。所以该以上两个判决是个错误的判决。这次上诉人的伤害,被上诉人河北菁瑞达工程有限公司给上诉人支付医疗费22000元。上诉人收到22000元的医疗费后,给被上诉人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现该收条在被上诉人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手中,被上诉人河北菁瑞达辩称处于人道和先救人的原则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是不正确的,是在逃避责任。为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河北菁瑞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即使上诉人一定的责任;医疗费应计算为19819.93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据此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1929X20年X0.2=47627元。被扶养生活费应计算为9798X3年/2人X0.2=29397元。误工费依据病案司法鉴定计算到评残前一日计算为452天X87元/天l39324元,据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责任过高,数额赔偿过低。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混淆事实,偏袒被上诉人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免除被上诉人河北菁瑞园林有限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宙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依法公正判决。
河北菁瑞达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2018)冀0110民初字294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对答辩人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早已生效的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1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清、证实,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所以,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证据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上诉,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未陈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1951.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在“莲花庭院”摔伤。***受伤后,到石家庄市鹿泉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的损伤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受伤后向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河北菁瑞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位于鹿泉辖区内抱犊寨景区南侧“莲花庭院”的绿化工程由河北菁瑞达公司承建。河北菁瑞达公司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跟随***在河北菁瑞达公司的工程或项目所在地工作。2016年11月16日下午3时,***在抱犊寨莲花庭院摔伤,后送往鹿泉区人民医院治疗,河北菁瑞达公司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河北菁瑞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石鹿劳人仲案字(2017)第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河北菁瑞达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河北菁瑞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交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其与***园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2017)冀0110民初3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北菁瑞达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服判决,上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石家庄市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4月24日庭审笔录载明,***称“2014年2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是经***介绍去,***给发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公司什么关系弄不清”;证人***作证称“开我的车拉工人干活。用车费用是***支付的。***也是从田秋祥处支工资,不知道***是不是公司的”。一审法院9月7日庭审笔录载明,***表示是***找我干的栽树栽花的活。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是案外人***联系到被上诉人河北菁瑞达园林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从事栽花种树工作,由***给其发放工资,此情节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主张与***园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认定。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11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摔伤治疗造成以下损失:一、医疗费。原告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因原告曾自认河北菁瑞达公司支付其医疗费3万元,法院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1819.93元(不含河北菁瑞达园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5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5天×100元/天=5500元。3、护理费。根据住院病案、护理人员误工工资证明、护理人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护理费计算为55天×117元/天=6435元。4、误工费。依据伤残鉴定书、住院病案、司法鉴定计算到评残前一日,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业收入标准计算为446天×60.24/天=26867.04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司法鉴定,按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元×20年×0.1=2383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鉴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的受伤部位,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798元×3年/2人×0.5=7348.5元。8、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为35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000元。10、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计算为90天×50元/天=4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808.47元。***系***联系到河北菁瑞达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从事栽花种树工作,由***给其发放工资。上述事实,已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与***形成劳务关系。***诉称其在车上装树苗时,从车上掉下来受伤,***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劳动时未注意劳动安全,自身具有过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采取有效措施对提供劳务一方***进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具有过错。根据本案案情,***承担30%的责任,***承担70%的责任。河北菁瑞达公司与***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故河北菁瑞达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河北菁瑞达公司支付***部分损失费用,系自愿支付,不能再由***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5665.9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原告***负担948元,由被告***负担7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菁瑞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对于责任承担比例,原审酌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