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2406民初827号
原告:吉林省海曼采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长春大街与大马路交汇处金都广场[幢]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闫莉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刚,吉林中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和龙市文化路10-13号(一区)。
法定代表人:张锡武,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海曼采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海曼采暖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海曼采暖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海曼采暖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11元,减半收取计2756元,由原告吉林省海曼采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今花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微
书 记 员 许慧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