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10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县南唐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翼城县南唐乡****。
法定代表人:段回金,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翼城惠通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翼城县交通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翼城县唐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翼城县南唐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翼城惠通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会法定代表人段回金,被上诉人惠通公司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委会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惠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上诉人****委会认为***所出具的结算单及工程量的证明中,将2010年由案外人***做过的路面工程在该合同的结算单中进行结算,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进行所谓的路基整修和砂砾垫层的工程,翼城县交通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关于南唐乡****街巷硬化工程涉嫌套取补助资金的处理意见,认为****在街巷硬化工程验收过程中,将2010年硬化的部分街巷道报为2011年街巷硬化工程进行验收的情况基本属实,该村共多验收2.11公里,其中街道1.7公里,巷道0.41公里,共折算补助资金37.772万元。被上诉人惠通公司、***答辩称之所以将***所做工程在本次结算单中予以结算,是因为***所做工程中有一部分款项没有进行结算,且签订合同当时被上诉人惠通公司并不知道,路基整修确实是由村民自行完成,没有做砂砾垫层是因为经过检测垫层合格。本院认为,在上诉人****委会与被上诉人惠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书》、《翼城县南唐乡****街巷硬化全覆盖工程结算书》等证据中,包含2010年由***所完成的工程量、未进行的路基整修、砂砾垫层的工程,但该几项工程均在结算书中予以结算,翼城县交通局也对该工程包含2010年由***所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认为南唐乡****街巷硬化工程存在涉嫌套取补助资金的情形,现被上诉人惠通公司、***对该几项工程提起诉求,涉嫌套取补助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的相关规定,重审时应审查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如涉及刑事犯罪,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移送有关机关进行查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1022民初6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翼城县南唐乡****村民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贾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