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06民初32904号
申请人: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8415号。
法定代理人:武士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会林,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根。
被申请人:上海静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1486号。
法定代表人:伍俊敏。
申请人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静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静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1)沪0106民初32904号财产保全的裁定。根据上述裁定内容,本院采取了冻结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93,460.90元、上海静宇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99,398.29元的财产保全措施。现本案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撤诉并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393,460.90元的冻结或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静宇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99,398.29元的冻结或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
申请人上海通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巫建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菁
书 记 员 傅艺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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