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421民初380号之三

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兴杨璐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堡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根。

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堡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281元,减半收取914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41元由原告嘉兴欣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