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张某与刘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71909号
原告:张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瑕,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光,北京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米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江龙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传福。
原告张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尹某(以下称姓名)、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三建公司)、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称田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刘某(以下称姓名)、北京江龙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称江龙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瑕,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光,三建公司、田华公司、刘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江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本案全部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4905.3元、护理费2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7.5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2431.79元、误工费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告受被告尹某雇佣于某村名贵木材市场从事拆迁工作时因安全生产条件不到位被2吨重物砸伤,当即被送往北京某医院,经相关检查后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因伤势过重,于当日转至北京某急诊抢救中心抢救。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6月18日、6月30日、7月24日在北京某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多次手术,2020年8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原告骨盆骨折(右侧骨髂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及下支骨折/左髋臼骨折/骶骨前缘骨骨折)、左侧喙突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等。自北京某急诊抢救中心办理出院后,原告转至北京某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核实,案涉拆迁项目的总包方系田华公司,分包方系三建公司,实际施工人为尹某。据了解,三建公司及尹某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田华公司明知三建公司、尹某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交由其施工,导致原告因施工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砸伤,应该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与三建公司、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特别强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人身损害,原告身体健康情况无法恢复到事故前,今后无法从事任何劳动。本次事故严重影响了原告今后的生活,给原告及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本案被告除应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伤残损害赔偿金等外,还应对原告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鉴于此,原告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尹某辩称:尹某不是原告的雇主。本案工程是田华公司承揽的工程,田华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又将其中一栋钢结构的楼房拆迁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找到尹某委托尹某寻找工程队施工人员,尹某于2021年5月找到原告,原告自愿承包某村名贵木材市场预制板拆迁工作,尹某没有资质无法承包此项工程。因此刘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当中,在没有充分防护和安全保障的前提下违规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田华公司和三建公司共同辩称:田华公司、三建公司和尹某及原告不存在转包和分包。田华公司和三建公司承包了涉案拆除工程,已经拆除完毕,施工结束。施工现场遗留了一些有经济价值的钢材和楼板,因此田华公司和三建公司联系到刘某,刘某购买了钢材和楼板,故田华公司、三建公司和刘某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转包、分包关系。刘某在运输钢材、楼板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田华公司和三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辩称:我和尹某是朋友关系,工程是三建公司给我的。我们买了三建公司的楼板和钢结构,准备回家建厂房。楼板是我们以90元一块的价格出售给了尹某。
江龙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尹某,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什么我也不知道,我公司没有授权别人签订任何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原告在某名贵木材市场从事拆除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北京某医院就医,并于当日转至北京某急诊抢救中心抢救,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骨髂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及下支骨折/左髋臼骨折/骶骨前缘骨骨折)、左侧喙突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等。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1日在北京某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在北京某某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伤情,原告自行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4905.3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9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张某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被鉴定人张某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合理性为准。”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王某,出生于1933年7月25日,系农民,共育有子女8人。
就原告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节,各方意见及证据如下:1.原告称本案工程由田华公司承包,并分包给三建公司,尹某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受尹某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就此原告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尹某向其发放工资;2.尹某称工程系田华公司承包,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又将其中一栋楼的拆除工程转包给刘某,刘某找到尹某找施工队,原告是施工队队长,尹某仅是介绍人;3.三建公司和田华公司称田华公司承包了涉案的拆除工程并全部转包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已经完成拆除工作,施工现场遗留了有经济价值的钢材和楼板,并将钢材和楼板出售给刘某,和刘某是买卖关系,刘某找尹某拆除楼板。三建公司和田华公司提交江龙公司给尹某出具的委托书及资质证明,以证明其对资质进行了审核并要求尹某备案。4.刘某称三建公司把拆除钢结构、楼板的活卖给了刘某,刘某把楼板出售给了尹某,尹某拆走一块楼板给刘某90元;5.江龙公司称其并未给尹某授权,没有将自己的资质借给尹某使用。尹某称其是通过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取得的授权委托书。
另查,三建公司是田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受尹某雇佣从事拆除楼板的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尹某作为雇主,未能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田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全部拆除工程转包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虽称其将楼板及钢结构出卖给刘某,和刘某系买卖关系,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上述楼板及钢结构仍需要拆除,其应当知道刘某作为个人并没有相应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刘某称其将楼板出售给了尹某,刘某亦应当知晓尹某作为个人并没有相应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为了满足安全生产的形式要件,尹某找到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为其出具了江龙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资质证明,因此,尹某和江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江龙公司应当和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建公司、刘某在明知个人并没有相应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拆除工作交由个人施工,故应当和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建公司是田华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田华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三建公司财产独立于田华公司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三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当中存在过错,故原告对于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酌情予以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本院根据相关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主张数额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由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所需要的支出酌情予以确定;误工费一项,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及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并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被告刘某、被告北京江龙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万四千九百零五元三角、护理费一万八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四百七十七元五角、营养费九千元、交通费二千元、误工费五万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十三万零七百一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2.67元,由原告张某负担916.67元(已交纳),由被告尹某、刘某、北京江龙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负担5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尹某、刘某、北京江龙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唐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