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瑕,北京德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江龙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东窑村909大院。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乙25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地区楼梓庄中心街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江龙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71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江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与**公司及三建公司实际上是买卖关系,不是承包关系。**从**公司和三建公司获得购买权后,又将楼板卖给***、江龙公司,***、江龙公司自己的员工在为***、江龙公司干活的过程中受伤,与**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与***之间不存在任何的雇佣关系,故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是通过***提供的江龙公司的资质,才与***、江龙公司形成了买卖关系。**看到江龙公司为购买楼板出具的委托书,有理由相信买方是具有购买资质的,尽到了作为一个出卖方本不应该尽的义务,所以**在本次买卖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江龙公司系专业的拆除公司,应该有专业的保证条件,而且在买卖关系中并没有要求出卖人对买受人在购买过程中就买受人雇佣的人承担责任的法律条款,故**在自己出售的货物符合出卖人与买受人达成的合意的情况下,已经履行了自己的法律责任,在此期间发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无关,**无需承担额外的法律责任。***应该是长期从事拆除的工作,对于雇主是否具有资质和拆除工作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及安全条件是否具备,应该是清楚的。如果***不是受雇于江龙公司,其在明知道自己受雇于无资质的雇主,对于安全等无保证的情况下,为了赚取不合法的报酬而不顾后果的为其干活,应该能够预料到危险的后果,即***明知而为之,是放任可能发生的结果的表现,主观上也是存在过错的,应该自行承担一定的后果和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与**公司、三建公司之间为承包、分包、转包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公司是涉案房屋拆除工程的总包方,将全部工程分包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又将部分拆除工程转包给**,**又转包给***,***受雇于***从事拆除工作。根据一审庭审过程中**公司、三建公司及**等所述,涉案工程需要拆除,并非是已拆除完成的楼板,***承担的主要劳务是拆除,并非单纯地运输。**公司、三建公司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明知***不具备相应资质仍转包,应对***所受人身伤害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在从事拆除工作过程中,被正在作业的吊车所吊重物砸中,自身并无任何过错,受伤原因为**等并未提供安全防护条件,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
**公司、三建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公司、三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三建公司没有上诉。**公司、三建公司同意**撤销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公司、三建公司、**、江龙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24905.3元、护理费2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77.5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2431.79元、误工费5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268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5日,***受***雇佣于北京市朝阳区×××村名贵木材市场从事拆迁工作时因安全生产条件不到位被2吨重物砸伤,当即被送往北京地坛医院,经相关检查后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等,因伤势过重,于当日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抢救。后***分别于2020年6月15日、6月18日、6月30日、7月24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多次手术,2020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右侧骨髂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及下支骨折/左髋臼骨折/骶骨前缘骨骨折)、左侧喙突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等。自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办理出院后,***转至北京博爱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经核实,案涉拆迁项目的总包方系**公司,分包方系三建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据了解,三建公司及***均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公司明知三建公司、***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仍交由其施工,导致***因施工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砸伤,应该对***的人身损害与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特别强调,本次事故给***造成了极大的人身损害,***身体健康情况无法恢复到事故前,今后无法从事任何劳动。本次事故严重影响了***今后的生活,给***及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公司、三建公司、**、江龙公司除应承担***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及伤残损害赔偿金等外,还应对***的精神损失予以赔偿。鉴于此,***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一审法院辩称:***不是***的雇主。本案工程是**公司承揽的工程,**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又将其中一栋钢结构的楼房拆迁工程转包给**,**找到***委托***寻找工程队施工人员,***于2021年5月找到***,***自愿承包北京市朝阳区×××村名贵木材市场预制板拆迁工作,***没有资质无法承包此项工程。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过程当中,在没有充分防护和安全保障的前提下违规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其自身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和三建公司在一审法院共同辩称:**公司、三建公司和***及***不存在转包和分包。**公司和三建公司承包了涉案拆除工程,已经拆除完毕,施工结束。施工现场遗留了一些有经济价值的钢材和楼板,因此**公司和三建公司联系到**,**购买了钢材和楼板,故**公司、三建公司和**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转包、分包关系。**在运输钢材、楼板过程中,导致***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公司和三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审法院辩称:我和***是朋友关系,工程是三建公司给我的。我们买了三建公司的楼板和钢结构,准备回家建厂房。楼板是我们以90元一块的价格出售给了***。
江龙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我不认识***,也不认识***,以我公司名义签订的什么我也不知道,我公司没有授权别人签订任何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村名贵木材市场从事拆除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当日,***被送往北京地坛医院就医,并于当日转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抢救,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右侧骨髂骨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双侧耻骨上支及下支骨折/左髋臼骨折/骶骨前缘骨骨折)、左侧喙突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等。***于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1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20年8月11日至2020年10月10日在北京精诚***复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伤情,***自行支出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4905.3元。
经***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天平***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及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定中心于2021年9月3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肋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被鉴定人***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合理性为准。”***主张其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出生于1933年7月25日,系农民,共育有子女8人。
就***及***、**公司、三建公司、**、江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节,各方意见及证据如下:1.***称本案工程由**公司承包,并分包给三建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受***的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就此***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向其发放工资。2.***称工程系**公司承包,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又将其中一栋楼的拆除工程转包给**,**找到***找施工队,***是施工队队长,***仅是介绍人。3.三建公司和**公司称**公司承包了涉案的拆除工程并全部转包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已经完成拆除工作,施工现场遗留了有经济价值的钢材和楼板,并将钢材和楼板出售给**,和**是买卖关系,**找***拆除楼板。三建公司和**公司提交江龙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及资质证明,以证明其对资质进行了审核并要求***备案。4.**称三建公司把拆除钢结构、楼板的活卖给了**,**把楼板出售给了***,***拆走一块楼板给**90元。5.江龙公司称其并未给***授权,没有将自己的资质借给***使用。***称其是通过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取得的授权委托书。
另查,三建公司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及证据,可以认定,***受***雇佣从事拆除楼板的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重物砸伤。***作为雇主,未能为雇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全部拆除工程转包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虽称其将楼板及钢结构出卖给**,和**系买卖关系,但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上述楼板及钢结构仍需要拆除,其应当知道**作为个人并没有相应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称其将楼板出售给了***,**亦应当知晓***作为个人并没有相应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为了满足安全生产的形式要件,***找到江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为其出具了江龙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资质证明,因此,***和江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江龙公司应当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建公司、**在明知个人并没有相应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拆除工作交由个人施工,故应当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建公司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三建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三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提供劳务过程当中存在过错,故***对于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
关于***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项,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酌情予以确定;护理费及营养费,法院根据相关标准及鉴定结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主张数额未超出相关标准,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一项,由法院根据***就医所需要的支出酌情予以确定;误工费一项,法院根据***的收入情况及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由法院根据***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并根据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因***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的伤残程度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等酌情予以计算。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江龙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朝阳**建筑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二万四千九百零五元三角、护理费一万八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千四百七十七元五角、营养费九千元、交通费二千元、误工费五万四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十三万零七百一十七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三建公司提交**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截图,证明**公司的股东是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司是北京市朝阳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公司与本案三建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中,**称其给***垫付了475000元,其中包括住院费426479元,给家属25000元现金,给生活费9000余元,护理费6000元左右,还包括救护车的费用。*****,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是后续新发生的,**所述已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未主张。**认可475000元***在本案中没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应否对***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对其自身损失应否承担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公司作为承包人,将涉案全部拆除工程转包给三建公司。三建公司称其将楼板及钢结构出售给了**。**称其将楼板出售给了***。***受***雇佣从事拆除楼板的工作,在施工过程中,被重物砸伤。**主张其与**公司及三建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并非承包关系;其与***之间亦为买卖关系,且***持有江龙公司的资质证明和委托书;***系受***雇佣,***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无需承担买卖关系之外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与三建公司虽均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但双方买卖关系所指向的标的是仍需进行拆除的楼板及钢结构,三建公司应当知道**作为个人并没有相应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同理,**亦应当知晓***作为个人并没有相应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故根据各方**及在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和江龙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江龙公司应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明知个人并没有相应的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拆除工作交由个人施工,应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确认***对于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与本案三建公司二者虽没有关联,且抗辩**公司、三建公司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公司、三建公司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参考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综合***的伤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认的***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7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法官助理 张 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