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99628号
原告:北京大石窝豫妞石材雕刻厂(经营者***,男,197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大石窝镇岩上村西。
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地区楼梓庄中心街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大石窝豫妞石材雕刻厂(经营者***)(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581.91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76581.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石材的个体工商户。200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文化长廊工程供应石材并负责安装,其中约定了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且最终工程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石材供应及安装义务,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176581.91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余76581.91元一直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7年9月21日,被告(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被告将某文化长廊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某3#、4#标的、ABCD栋楼工地,结构类型为**部分,承包范围为**台阶石材供货安装。施工日期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7年10月20日,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提供平面布置图。石材工程总用量暂按40立方米计算,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石材柱顶综合价为每立方米3450元,异型***按个计算,人工费按每个200元计算。第一批A栋送货安装后,被告支付总价的25%;第二批B栋送货安装后,被告支付总价的25%;最后一批C、D栋货全送完、全部工程安装结算验收合格后,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被告不按时拨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补充条款中记载第一批送货前付定金5000元,工程进度、质量按甲方施工要求进度施工,如进度质量达不到样品的要求造成返工,由乙方自行承担。
《**石材》工程发包方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中记载:第一批**综合石材7.5立方米,2007年9月20日前供应,送货至某A;第二批**综合石材6.8立方米,2007年9月30日前供应,送货至B、C、D栋;最后一批**综合石材30立方米,2007年10月15日前供应,送货至楼工地。
庭审中,原告提交两份书面材料。其中一份为《某工地**、台阶、***工程量》,原告称此为被告现场技术人员李某书写,原告签字确认,其上记载了**、台阶石材方量及***数量。另一份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明细,其中除了《某工地**、台阶、***工程量》记载的内容外,还增加了停电误工费、台阶梯人工费、**破损费等。
经询,原告称工程于2007年10月20日竣工,双方于2007年10月底曾至施工现场进行过验收,李某出具了上述《某工地**、台阶、***工程量》,但未形成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证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中约定了工程量单价及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现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系自己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故不能完全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台阶、**、***的工程量及费用,在《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石材》工程发包方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及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材料中均有体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电误工费、台阶梯人工费、**破损费,仅在原告自制明细表中有体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7879.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0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879.66元。
关于利息。《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小型工程本)》约定全部工程安装结算、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承担应付款的利息。现原告主张工程于2007年10月20日竣工,双方于2007年10月底验收,本院参照此陈述判定被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石窝豫妞石材雕刻厂(经营者***)工程款六万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六角六分;
二、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石窝豫妞石材雕刻厂(经营者***)利息,以六万七千八百七十九元六角六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二○○七年十二月一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大石窝豫妞石材雕刻厂(经营者***)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由原告北京大石窝豫妞石材雕刻厂(经营者***)负担33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6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原告北京大石窝豫妞石材雕刻厂(经营者***)已交纳,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大石窝豫妞石材雕刻厂(经营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月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