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地区楼梓庄中心街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警备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49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康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康翔公司与隆昌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因隆昌公司欠付部分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康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隆昌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597755元及违约金等。
一审法院向隆昌公司送达起诉状后,隆昌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隆昌公司住所地,涉案合同第十条“可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字样并非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地,本案应当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签订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条款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康翔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隆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合同第四条约定康翔公司将货物送至隆昌公司指定仓库即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地区楼梓庄中心街,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隆昌公司住所地。合同中虽然有“可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字样,但该条并非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地。据此,隆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康翔公司对于隆昌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康翔公司依据其与隆昌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隆昌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等,据此,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康翔公司与隆昌公司在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同时,该份合同中载明:“签署地点:北京市丰台区”。鉴于北京市丰台区为合同签订地,故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选择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约定管辖法院明确,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隆昌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法院并非双方协议选择,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隆昌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君*****************
审***************** 判***************** 员 ****************** 楚
代理审判员***************** ****************** 琴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