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

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5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地区楼梓庄中心街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0年12月8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警备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6月8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隆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7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担任审判长,法官**、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建隆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康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13日,康翔公司与三建隆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康翔公司向三建隆昌公司提供货物。根据合同约定,三建隆昌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但截至2014年4月11日,三建隆昌公司尚欠款597755元。故康翔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与三建隆昌公司签订的合同,由三建隆昌公司支付货款597755元及违约金59775元。
三建隆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合同约定按建设单位支付三建隆昌公司相应款项结款,由于目前监事单位没有给三建隆昌公司工程款,故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双方确认实际发生货款139万元,三建隆昌公司已支付80万元,同意再支付20万元,余款待开发商结款后可结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康翔公司与三建隆昌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康翔公司向三建隆昌公司提供塑料检查井及配件;交货方式为康翔公司送货至三建隆昌公司指定的仓库或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前按建设单位支付给三建隆昌公司的工程款中的相应款项结清当月所发生货款;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总货款10%作为违约金。合同附件载明了具体供货名称、规格、数量和单价,约定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52万元,最终以实际发生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康翔公司履行部分供货义务,2014年1月4日,双方确定三建隆昌公司应支付货款总数为139万元。但三建隆昌公司仅支付80万元,尚欠59万元,故康翔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康翔公司与三建隆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康翔公司提供货物,三建隆昌公司应支付货款。其未付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康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三建隆昌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予以支持。三建隆昌公司认为付款条件并不具备,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虽然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前按建设单位支付给三建隆昌公司的工程款中的相应款项结清当月所发生货款”,但上述约定并未明确建设单位的具体名称及结清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确,即合同双方对付款条件和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无法达成补充协议,且按照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无法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康翔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已经给予了三建隆昌公司必要的时间付款,现双方无法就给付货款事项达成补充协议,三建隆昌公司应当向康翔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于三建隆昌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应付货款及违约金的具体数额,由于康翔公司当庭认可三建隆昌公司出示证据中确认的欠款数额,一审法院以此为准对康翔公司的诉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应予以驳回。合同约定了违约金以总货款数额为基础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根据认定数额对违约金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二、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五十九万元及违约金五万九千七百七十五元;三、驳回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建隆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三建隆昌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2013年7月13日,三建隆昌公司与康翔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康翔公司向三建隆昌公司提供塑料检查井及配件;交货方式为康翔公司送货至三建隆昌公司指定的仓库或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前按建设单位支付给三建隆昌公司的工程款中的相应款项结清当月所发生货款。合同签订后,康翔公司供货货款总计139万元,三建隆昌公司也依据建设单位即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所结工程款按比例支付康翔公司总计80万元,待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结清工程款后将余款支付给康翔公司。三建隆昌公司与康翔公司所签合同的履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三建隆昌公司与康翔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在明确了解建设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情况下才约定了合同第七条。双方签订合同后,建设单位支付三建隆昌公司工程款为:2013年9月26日600万元、2013年11月8日100万元、2013年12月23日300万元。三建隆昌公司根据建设单位每次所结工程款按比例支付康翔公司货款分别为:2013年9月27日50万元、2013年12月23日30万元。2014年5月12日,建设单位给付三建隆昌公司工程款100万元,当月15日三建隆昌公司通知康翔公司领取20万元。本案原审庭审当中,三建隆昌公司已表示希望康翔公司尽快领取前述货款。据此交易习惯,可以确定三建隆昌公司每次支付康翔公司货款的时间均系三建隆昌公司收到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所付工程款之后,每次支付康翔公司货款的金额均为该次所付工程款8%左右。三建隆昌公司完全依据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履行付款义务,并无违约行为。综合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显然不符合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显失公平。三建隆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翔公司承担。
康翔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三建隆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并未约定三建隆昌公司按照建设单位所付工程款的8%向康翔公司付款,仅约定三建隆昌公司应当在每月30日前付清货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三建隆昌公司提交一审开庭笔录、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建设方不向其付款,其无法向康翔公司付款;一审庭审中,三建隆昌公司提出可以按照建设方已付款项的8%向康翔公司支付20万元。康翔公司认可开庭笔录的真实性,对施工合同真实性及三建隆昌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康翔公司提交的合同,三建隆昌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康翔公司与三建隆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康翔公司向三建隆昌公司提供了货物,三建隆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30日前按建设单位支付给买受人的工程款中的相应款项结清当月所发生货款”,按照三建隆昌公司的陈述,建设单位于2013年9月26日向其付款600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向其付款100万元、于2013年12月23日向其付款300万元,据此,三建隆昌公司收取的工程款金额已超过其欠付康翔公司的货款金额,三建隆昌公司欠付康翔公司的货款已经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三建隆昌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二审审理期间,三建隆昌公司提出双方约定按照其收到北京市朝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所付工程款8%向康翔公司支付货款,康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三建隆昌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三建隆昌公司未能依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康翔公司要求三建隆昌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建隆昌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北京市康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9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1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8046.63元,由北京市朝阳三建隆昌市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已交纳5188元,余款2858.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钟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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