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95号
原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丁香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8AB8M7M。
法定代表人易淑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谷,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浠水县,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110258253,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车站东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17832191XR。
法定代表人张贵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静,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911744414,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育谷、胡新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静、夏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3119.7元及利息8271.12元(以1053119.7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12月2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逾期租金2993585.0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作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浠水碧桂园·翡翠公馆建设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承包工期为400天,合同单价为55元/㎡,承包面积按照结算时的实际工程量为准等内容。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实际承包1、2、3、5四栋楼及配电房的脚手架工程。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被告至今
下欠原告工程款1060853元。
因被告施工延期,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直至2020年11月7日才拆除完脚手架。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作协议书》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逾期拆除脚手架,则被告按0.5元?天/㎡建筑面积支付逾期租金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逾期租金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没有成就。其一,案涉工程未结算。依据201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合同价款”第7项的规定,“在竣工验收后,依据合同单价及所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确定合同总价款……”。本案中,原告至今都没有提交结算申请,双方至今都没有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需要说明的是,截止到2021年2月9日,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755000元;其二,按照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开盘、拆架、验收三个节点分别支付工程款60%、80%、100%。案涉工程在202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被告截止到2021年2月9日,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755000元,达到了工程款的80%,余款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竣工总结算,但竣工后由于原告没有提交结算申请,双方
一致未进行结算,故也不存在工程款利息一说。同时,从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来看,原告承建的工程在2020年11月26日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即使欠付工程款,原告也无权自2020年9月23日就计算工程款利息。
二、原告要求“逾期租金2993585.03元”没有事实依据。其一,关于本案工程是否应付“逾期”租金的问题。原告向法庭主张逾期租金的依据是其提供的“补充协议2”(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对该协议,被告认为:首先,该协议没有签订的时间,不能确定该补充协议在双方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之前还是之后,如果之前,应当以最后一份协议即2018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1”为准,补充协议上并未写明签订时间;其次,“补充协议1”上没有工程项目负责人毛继方的签字,仅仅加盖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再者,“补充协议1”第二条中400天工期是事后原告擅自手写填上去的,并没有加盖双方的印章,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工期不确定,也就不存在“逾期租金”一说;其二、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合同工期”的约定,原告承包工程的项目均需“按甲方要求”,“实际工期依甲方就实际情况操作为准,乙方必须无条件地、无额外报酬的服从配合甲方因实况而缩短或延长工期”,“因延迟带来的风险,已包含在综合包干单价内,结算时不作任
何调整”。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约定的工期是应甲方实际施工进度而定的,工程价款包含了工期延迟带来的成本因素,给予双方无争议的合同约定,原告无权额外要求所谓的延期租金。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工程款没有结算,不存在工程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问题,原告的诉请无法律和实施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企业信息;
证据2.被告的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
证据3.《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作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各1份,拟证明被告将其承包的浠水县碧桂园翡翠公馆建设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协议书约定单价为55元/㎡,承包面积按照结算时的实际工程量为准;补充条款约定了承包工期为400天,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逾期拆除脚手架,则被告按每天0.5元/㎡建筑面积支付逾期租金给原告等内容;
证据4.租赁清单及微信群照片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即租赁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合同所需材料进场搭建浠水县碧桂园翡翠公馆1、2号楼脚手架;浠水县碧桂园翡翠公馆1号楼脚手架于2020年1月8日开始拆除;浠水县碧桂园翡翠
公馆2号楼脚手架于2020年6月6日开始拆除;
证据5.微信群照片及3号楼脚手架拆除工程安全技术交底文件各一份,拟证明浠水县碧桂园翡翠公馆3号楼脚手架于2019年6月22日开始搭建,2020年9月19日开始拆除;
证据6.脚手架(主要构件)拆除审批表,拟证明浠水县碧桂园翡翠公馆5号楼脚手架于2020年7月21日已经批准拆除;
证据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浠规工程GJ-2018048号),拟证明浠水县碧桂园翡翠公馆1号楼建筑面积为10121.98㎡;2号楼建筑面积为10121.98㎡;3号楼建筑面积为6105.64㎡;5号楼建筑面积为14524.42㎡;
证据8.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份,拟证明浠水县碧桂园翡翠公馆1、2、3、5号楼于202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原告承包费及逾期租金;
证据9.增补工程量证明1组,拟证明原告承包期间发生的增补费用为70562元;
证据10.(2020)鄂1125财保146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诉前已经申请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事实;
证据11.工程结算申请表1份,拟证明原告在2020年10月15
日即向被告申请工程款结算;
证据12.原告因施工而花费的部分票证1组,拟证明原告花费的费用远远超过工程款;
证据13.录音光盘1张及重点摘录的文字版2份,拟证明补充条款的400天工期是双方认定的事实,以及逾期的情况;
证据14.浠水碧桂园翡翠公馆各栋正负零以上建筑面积以及1、2、3、5号楼二次搭设建筑面积确认表,时间为2021年1月23日,由被告交原告的现场经理徐育谷和占小龙确认的,原件在被告处,原告也将向法庭提交申请书,请求法庭责令被告提交该份证据,该确认表系被告方柯航提交的。
被告对于以上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作协议书》属实,但对该“补充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没有写明时间,没有项目工程负责人毛继方签字,而且被告方协议签字人是黎柯胜也不是项目负责人,协议上的工期400天是原告方手写填上去的,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没有异议,原告的脚手架是分期分批分进度进场的,对拆除时间没有异议;对证据5、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按合同结算的,不是以建设工程许可证标注的面积为准,是以双方实际施工的结算面积为准;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要支付逾期租金,按合同支
付还需要双方结算;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相关证明人的身份信息不清晰,增补的工程量并未得到被告认可,就增补的工程量双方有过结算;对证据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结算申请表向被告方送达过,即使送达也是2020年10月15日;对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是以合同来结算费用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400天工期的证明目的,相反从录音可以听出,无论是被告公司张贵周,还是被告公司人员柯航,就该工程款的协调过程中,都没有认可原告所称的400天的工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自己签字的,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中双方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被告代表黎柯胜签字并加盖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翡翠公馆项目部印章及原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协议与第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同时另对工期约定为从开工之日起400天(手书),逾期按照0.5元?天/㎡建筑面积收取租金(打印)。被告对于该合同及手写工期不予认可,但根据主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的签章来分析,三份协议中被告代表签字均为黎柯胜,且均加盖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翡翠公馆项目部同一印章,
主合同及第一份补充协议与第二份补充协议中涉及建筑面积、价款、开工时间、工期、付款方式等均为手写,且手写部分均未捺印和加盖公章,双方对主合同及第一份补充协议无异议,根据第二份补充协议内容,在工期(打印)二字后面空白处手书“400天,自开工之日起”字样,紧跟下一行系打印的“如逾期按照0.5元?天/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租金”,根据该内容,能够推定双方经过协商确定工期400天及逾期收取相应租金的方法。该工期内容,系建设工程合同必须确定的重要内容之一,主合同及第一份补充协议均未约定,第二份补充协议予以确定,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另被告所举证其与该项目发包人浠水交投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总工期为560天(2018年9月6日-2020年3月19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约定工期400天,主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该工期约定符合被告承包浠水碧桂园项目脚手架施工项目的客观实际。综上,对于该第二份补充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9,经双方当庭核算,剔除其中两笔(18000元、3600元)无被告方施工人员签字外,其余款项被告均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垫付的农民工点工费48962元。证据11,不能确定被告收到该结算申请或收到时间;证据12,与本案讼争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内容能够证明双方
为结算进行了协调,但不能达到原告所诉的证明标准;证据14,从证据形式上,因无被告方签字且被告当庭否认,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双方当庭所共同确认的原告实际施工面积:1、41259.97㎡(其中包括1号楼10121.96㎡、2号楼10121.96㎡、3号楼6112.08㎡、5号楼14497.89㎡及A1号配电房282.08㎡,配电房面积因超高增加一层面积124㎡,配电房总面积为406.08㎡);2、二次搭拆面积5300㎡;3、基础层面积1931.64㎡,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作协议书》;
证据3.《补充协议》(同前述第一份补充协议);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就合同分包项目、价款、结算等相关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并未就工期和逾期租金作约定。
证据4.被告支付工程款1755500元明细表及对应凭证1组,拟证明截止到2021年2月9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包含农
民工工资)1755500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主合同及第一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正是第一份补充条款上双方没有约定工期,且主合同也没有约定工期,所以双方发现之后,就产生了原告向法庭提供载明有400天工期(手写)的第二份补充协议。关于证据四,1755500元中有75500元是徐育谷个人为被告搭建展示厅支付脚手架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具体的财务数据要逐笔核对。
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4所载付款金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755500元中有75000元系支付其他工程款项,与本案讼争款项无关,应予剔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本案讼争工程款1680500元。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20日,被告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浠水交投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浠水碧桂园·翡翠公馆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3月19日,总工期560日。
2018年10月25日,原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
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浠水碧桂园·翡翠公馆建设项目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脚手架工程施工的价格为55元/㎡,合同对工期部分,仅填写起始日期2018年10月30日,对于工期部分空白未填写。同日,双方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分60%、80%、100%,另付款按进度,不提供任何税票,同时手写付款开盘、拆架、验收三个节点。该协议同时约定,如有二次搭拆,甲方必须第二次结算面积。上述两份协议,被告代表黎柯胜签字并加盖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翡翠公馆项目部印章。
双方另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与第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同时另对工期空白处手工填写为“400天,从开工之日起”。该工期内容下一行系打印,“如逾期按照0.5元?天/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租金”。该补充协议被告代表黎柯胜签字并加盖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翡翠公馆项目部印章,原告方加盖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前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所涉的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以及配电房的脚手架工程进行了施工。上述脚手架进场施工及拆除时间依次分别为:1号楼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8日;2号楼2018年10月30日至2020
年6月6日;3号楼2019年6月22日至2020年9月19日;5号楼2018年10月30日至2020年7月21日。配电房脚手架施工未超期。庭审中双方确认脚手架施工(面积)分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房屋建筑面积,共计41259.97㎡,其中1号楼10121.96㎡、2号楼10121.96㎡、3号楼6112.08㎡、5号楼14497.89㎡,A1号配电房282.08㎡及配电房面积因超高增加一层面积124㎡(配电房总面积为406.08平方米);第二部分建筑面积为二次搭拆面积5300㎡;第三部分建筑面积为基础层面积1931.64平方米。上述脚手架施工总面积共计48491.61㎡。
2020年11月26日,工程总发包方浠水交投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方对该项目工程共同签署竣工验收报告。
另查明,在原告进行脚手架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脚手架施工民工参与被告项目建设其他事项,共产生人工费48962元,该人工费原告已经先行垫付。
截止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分期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680500元,其余款项未付。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鄂1125财保146号民事裁定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浠水交投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浠水碧桂园·翡翠公馆1、2、3、5号楼及配电房工程后,与原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
设工程专业分包合作协议书》,约定将该合同项下工程的脚手架工程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二份补充协议是否真实有效?被告认为该补充协议以及协议中手书工期400天的约定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约定工期,该约定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从而无效。基于该工期约定的无效,逾期租金亦不具备计算依据。如前对该证据的认证所述,从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作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的内容及签章来分析,三份协议被告代表签字均为黎柯胜,且均加盖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碧桂园翡翠公馆项目部同一印章,《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作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中涉及的建筑面积、价款、开工时间、工期、付款方式等均为手写,且手写部分均未捺印和加盖公章,双方对《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作协议书》及第一份补充协议及内容均无异议。
虽然被告对第二份补充协议及约定的400天工期不予认可,但根据该协议内容,在工期(打印)二字后面空白处手书“400天,自开工之日起”字样,紧跟下一行系打印的“如逾期按照0.5元?
天/平方米建筑面积收取租金”。根据该内容,能够推定双方经过协商确定工期400天及逾期收取相应租金的方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期是合同必须确定的重要内容之一,主合同及第一份补充协议均未约定,第二份补充协议予以确定,符合本案客观实际。虽然该手书内容没有按印或加盖公章,但案涉三份合同均大量存在手书内容,被告对该第二份补充协议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足,且缺乏证据支持该辩解理由,故对于被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举证其与该项目发包人浠水交投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所有工程总工期为560天(2018年9月6日-2020年3月19日),本案双方当事人补充协议约定工期400天,双方约定脚手架施工开始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该工期约定符合被告承包浠水碧桂园项目脚手架施工项目的客观实际。综上分析,对于上述第二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工期,前述1、2、3、5号楼分别逾期33天、181天、87天、226天。
本案双方当事人分别订立两份补充协议,系对主合同已经约定的内容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及特别事项进行重新约定,故补充协议的重新约定内容,与主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应当以该两份补充协议内容为准。
本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时间进场施工,且完成脚手架施工工
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工期和支付工程款期限,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辩称双方没有进行脚手架施工结算,但该工程已经总发包方浠水交投碧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对整个合同项下的工程竣工验收,该竣工验收日期应当确定为被告支付全部余下工程款日期。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日。
关于施工面积,被告辩称二次搭拆、基础层应减半计算施工面积,该辩解理由与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如有二次搭拆,甲方必须第二次结算面积”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诉请由被告支付超过约定工期的脚手架租金损失,该逾期脚手架租金损失的计算方法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但通过该脚手架租金损失的计算方法所计算出来的金额,超过了合同项下整个脚手架施工工程的总价款,该约定明显过分高于原告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抗辩即使存在逾期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
可能造成的损失。基于本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据案涉合同双方约定的施工面积、工期、面积单价等计算出每平方米工期内价款金额,乘以每栋楼不同施工面积和逾期天数,分别计算后相加,予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以此方法计算得出损失金额为821476元。原告该项诉请中超过实际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脚手架施工工程款1035500.55元;该款项自2020年11月26日起计付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脚手架租金损失821476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324元,由被告湖北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亦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海军人民陪审员夏瑶瑶人民陪审员王星灿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何        镕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