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8579号
原告: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3764894825Y,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霞,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婷,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浠水经济开发区丁香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8AB8M7M,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易淑萍。
原告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晶公司)诉被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晟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440元及违约金(以12544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保温砂浆、抗裂砂浆,单价分别为720元/立方米、850元/吨,最终结算数量以原告供货单为准。产品在交货地点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663号由被告指定刘晓军(电话159××******)、谢守勤(电话181××******)二人签收。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供货结束后20日内结清货款,同时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不付,应支付所欠货款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至付清货款止。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12544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晟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保温砂浆、抗裂抹面砂浆等生产销售工作,被告从事建设工程工作。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告向被告销售砂浆;工程名称为东方明珠花苑项目2#、3#、15#、16#楼,工程地点为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663号;销售产品为ZJ-B10抗裂抹面砂浆(850元/吨)、ZJ-B无机(玻化微珠)保温砂浆(720元/立方米),最终结算数量以乙方供货单为准;产品到买方工地卸车签字后,即视为数量准确无误;交货地点为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663号;产品在交货地点由买方指定专人验收,并在卖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或者由买方开具的收货凭证为依据,这两种单据均可作为有效结算凭证;买方指定人为刘晓军(电话159××******)或谢守勤(电话181××******);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卖方开始供货,供货金额达10万元时买方付清货款,以此类推;非疫情、环保政策或其他特殊原因影响连续40天无供货则视为供货结束;供货结束后,买方在20日内结清所有尾款,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双方每月进行一次对账,货款由买方经银行转账到卖方指定银行账户;买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付清货款,逾期不付,买方必须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四/天的违约金,直至买方付清卖方货款为止;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买卖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等等。合同末尾,买方委托代理人刘晓军签名并留有电话,加盖“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卖方委托代理人朱八月签名亦留有电话,加盖“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批准人梁俊涛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11月2日。
原告提交了8份《送货单》和送货明细汇总表,显示:2020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保温砂浆25立方米+25立方米=50立方米、抹面砂浆3吨+3吨=6吨,被告公司谢守勤签名验收确认;2020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保温砂浆25立方米;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保温砂浆25立方米、抹面砂浆3吨,被告公司谢守勤签名验收确认;2020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保温砂浆25立方米、抹面砂浆5吨,被告公司杨*春签名验收确认;202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保温砂浆25立方米、抹面砂浆5吨,被告公司杨*春签名验收确认;2020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保温砂浆17立方米+18立方米=35立方米、抹面砂浆5吨+4吨=9吨,被告公司王某和刘晓军共同签名验收确认。以上合计送货保温砂浆185立方米、单价560元/立方米,抹面砂浆28吨、单价780元/吨,货款总计125440元。
后,原告多次催款无着,遂具状起诉。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送货单》、送货明细汇总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销售砂浆,被告接受,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有以下诉讼焦点:
一、关于欠款金额的认定问题。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把保温砂浆、抗裂抹面砂浆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被告公司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名验收确认,原告的供货义务已经履行,但被告未予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货款金额为125440元,并提供有《买卖合同》和《送货单》、送货明细汇总表等证明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买卖合同》约定:非疫情、环保政策或其他特殊原因影响连续40天无供货则视为供货结束,供货结束后买方在20日内结清所有尾款,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卖合同》还约定:买方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付清货款,如果逾期不付,买方必须支付所欠货款千分之四/天的违约金,直至买方付清卖方货款为止。原告的送货单显示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0年12月5日,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于40天后即2021年1月14日供货结束,被告应当于20天后即2021年2月3日之前结清所有尾款。现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负担的违约金标准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从2021年2月4日起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晶工程材料(信阳)有限公司砂浆款1254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2544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85%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纯松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叶合青
书 记 员 罗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