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5民初2420号 原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山县温泉镇**坳村1幢3-8层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4MA4936PA6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泛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彩虹大道199号御南华府小区1栋2**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MA48AB8M7M。 法定代表人:易淑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 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 被告:***,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告***与被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洲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5日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晟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21666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336.07元及自2022年6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顺延利息;2、本 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一**公司 与被告一晟洲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将位于浠水县××镇××道(***)的***珠1号楼及6号楼外墙真石漆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签订 后,原告一法定代表人即原告二***带领班组进场施工,2022 年4月份,被告二***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与原告二进行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16660元(证据附后),因案涉工程原告已经向班组人员支付了工资和材料费,但两被告迟迟没有支付该笔工程款,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基于以上事实,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合同外的玻璃幕墙内面的刮白材料款及人工费,共计4480元;支付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7%标准计算的工程款利息。 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主体的问题,原告所提供的两个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该由**公司向被告***主***,原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晟洲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案涉工程未完工,依据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是2020年底签订的,**公司于2021年1月进场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是2个月,时至今日,案涉工程6号楼一侧墙外墙漆并未进行施工,面积为高27.3米,宽11.1米,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公司应该保证按时按质按量交验工程,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4、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工程完工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另外5%作为质保金在延后一年内支付,依照合同履行情况,案涉工程并未完工,原告不应当向被告请求支付案涉工程价款。5、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及向被告提交建安发票基 础上,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价款。6、原告补充的诉讼请求4480元,该工程是天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叫原告**公司施工的,应由天华置业公司支付该款项,而不是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晟洲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欠条,均有被告***的签字,欠条上也有被告***的捺印,可以证实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辩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6日,被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浠水县天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珠花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珠花苑小区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浠水县经济开发***大道东侧柳塘路东侧,工程内容1#楼-16#楼以及地下室的土建、装饰、水电工程等,合同工期150天,签约合同价125570760.00元,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等。2020年,被告***以被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珠项目1号楼和6号楼酒店外墙墙漆 工程分包给原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第三条工期处手写添加“自进场之日在两个月内保质保量按时完工,如遇恶劣天气按施工日志顺延工期”的内容,并有原告**公司加盖的盖章。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按工程进度段预付工程款,并递交相关资料及相关手续,工程完工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决算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五年,保质期十年,若无质量问题,保修期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但保修金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进场施工,至庭审之日,***珠花苑项目6号楼外墙有部分面积未进行外墙漆施工。 2022年4月22日,原告**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内容载明“我方已完成***珠花苑1#、6#,根据合同规定,现应支付我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陆仟***拾元整(小写:¥216660元)整,现特申请领取。”该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上支付意见栏有***签字。当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油漆款贰拾壹万陆仟***拾元整(¥:216660.00元)欠款人:***2022年4月22日”。后原告催讨案涉工程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有施工劳务建筑业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分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无 效。因本案的原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均未提出异议,原告**公司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工程项目的实际发包人被告***和被借用企业被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主张工程价款。原告***系原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外墙真石漆分包合同》和结算工程价款,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作为自然人无权向被告主***,对本次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被告辩称***珠花苑项目6号楼外墙有部分面积未进行外墙漆施工,应扣除相应的工程价款的意见,但原告主张未完工部分工程价款系被告补偿其施工工程中的损失,且与本案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事实不相符,故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签订之外的工程价款4480元,因被告不同意支付且无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自结算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70%标准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660元及利息(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3.70%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湖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湖北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谈 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