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5民初705号
原告: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狮城镇虎岗工业园区灿鑫建材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25MA30GOP84P。
经营者:叶莲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张峰,男,198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锦斗镇锦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9291512T。
法定代表人:许甘树,执行董事。
原告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与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2020年12月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钢筋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中标承建周宁县玛坑乡人民政府招标的周宁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年度(玛坑乡)玛坑村排洪沟项目(以下简称“排洪沟项目”),同年11月2日经监理单位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批正式开工。因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购入钢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8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50000元整。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仍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证据2、***嘉建设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证据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款5万元。
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经营主体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予以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标准,内容上能够反映***嘉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欠付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50000元的钢筋加工安装报酬,并加盖了该公司玛坑乡玛坑村排洪沟项目的公章,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嘉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月3日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向***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宁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年度(玛坑乡)玛坑村排洪沟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缪乐水提供8万元钢筋货物,其后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收到3万元的货款,余5万元货款未收讫。当日由缪乐水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嘉建设有限公司排洪沟项目部的公章。此后因***嘉建设有限公司未向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支付5万元的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在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周宁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年度(玛坑乡)玛坑村排洪沟项目过程中,执行被告工作任务的案外人缪乐水因该项目建设的需要向原告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购买价值8万元的钢筋,缪乐水与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依约交付钢筋商品后,2018年1月3日经缪乐水手写《欠条》后加盖排洪沟项目章并将该欠条交予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因此缪乐水购买钢筋及签条盖章行为系以***嘉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对他人实施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由***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支付50000元货款,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嘉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货款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款项系货款,并非民间借贷款项,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曾有约定欠款利息,原告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要求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宁县中康建材经营部支付欠款50000元。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少青
人民陪审员 陈晓琼
人民陪审员 林隆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州洋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