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30民初378号
原告:林明龙,男,1975年0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
被告:叶建斌,男,1988年0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
被告:福建兴嘉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9291512T,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府西路131号上实大厦1203号。
法人代表:许甘树。
原告林明龙与被告叶建斌、福建兴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林明龙于202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林明龙撤回对叶建斌、福建兴嘉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林明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廖元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聂润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