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25民初69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锦斗镇锦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9291512T。

法定代表人:许甘树,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2020年12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款61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6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中标承建周宁县玛坑乡人民政府招标的周宁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年度(玛坑乡)玛坑村排洪沟项目(以下简称“排洪沟项目”),同年11月2日经监理单位福建省金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批正式开工。随后原告进入玛坑乡排洪沟项目从事钢筋加工安装工作,工作期满后被告并未足额支付工资款项。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9年元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其欠原告钢筋加工安装工资款61000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可被告仍分文未付。

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证据2、***嘉建设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证据3、《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加工安装工资款6.1万元。

经当事人申请,证人缪某出庭陈述并接受询问。

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标准,予以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缪某的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标准,内容上能够反映***嘉建设有限公司确认欠付***61000元的钢筋加工安装报酬,并加盖了该公司玛坑乡玛坑村排洪沟项目的公章,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关于证人缪某的证言,该证人到庭陈述事实,本院对认定案情的内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缪某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具备关联性,予以采信。***嘉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农历的2017年11月底***经缪某介绍在***嘉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周宁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年度(玛坑乡)玛坑村排洪沟项目(以下简称“排洪沟项目”)工程段从事钢筋加工和安装工作,约定以每吨650元计量方式计酬,包工不包料,由***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提供钢筋的加工和安装成果交由缪某验收,从缪某处领取工钱。***完工后,在2019年元月6日***与缪某经结算***还余6.1万元工钱未领取,由缪某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嘉建设有限公司排洪沟项目部的公章。此后因***嘉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支付6.1万元的报酬,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缪某接受***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作为该公司承建的周宁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年度(玛坑乡)玛坑村排洪沟项目部的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的受托人缪某将周宁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2012年度(玛坑乡)玛坑村排洪沟项目的钢筋加工和安装工作交付给原告***实施,具体为:缪某指定规格,***提供钢筋加工的劳务成果,双方按照钢筋每吨650元进行结算,操作过程方式、用工人员由***自行确定,施工工具由***自行提供。因此本院判断缪某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关于***嘉建设有限公司与缪某成立的关系,根据缪某的陈述其与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缪某为执行***嘉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工作任务的人员,***嘉建设有限公司为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结合本案案情,缪某根据***嘉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务委托与***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2019年元月6日经缪某手写《欠条》后加盖排洪沟项目章并将该欠条交予***,因此缪某的签条盖章行为系以***嘉建设有限公司名义对他人实施的职务行为对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应由***嘉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61000元的报酬,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嘉建设有限公司应负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1000元欠款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出要求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61000元为基数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嘉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61000元。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少青

人民陪审员  陈晓琼

人民陪审员  何小青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州洋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