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430民初1120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被告:***,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明溪县,现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锦斗镇锦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9291512T,
法定代表人:许甘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瑜,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系该公司“城大”线项目部副总。
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5元,减半收取197.5元,由***负担。
审判员 陈 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林丽钦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