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兴嘉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嘉建设有限公司与将乐县漠源乡湖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428民初212号 原告:***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锦斗镇锦溪村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929151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将乐县漠源乡湖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漠源乡湖管村湖兴新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869438188XA。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求,该村民委员会村支委。 原告***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嘉公司)与被告将乐县漠源乡湖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湖管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被告湖管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97903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1月3日的利息为7675.6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600元,并支付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23年1月3日的利息为1553.24元)。以上各项合计127731.8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6日,原告通过竞标获得“××乡××村路灯亮化及道路硬化工程”的施工资格。中标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9月1日签订《××乡××村路灯亮化及道路硬化工程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承建位于××乡××村路灯亮化及道路硬化工程,工程总工期60天,发包价205824元(含税),决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和中标核定的单价为准。工程建设由原告包工、包料、前期先行垫资,被告于工程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的70%,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后,经双方验收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前,原告应支付合同价款10%作为履约保证金,担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退还至交款账户。”此后,原告按约开展工程施工,并于2020年11月5日支付项目履约担保金。2020年11月9日,工程竣工后,被告和监理单位福建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验收原告承建的工程。2021年1月6日,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审定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为197903元,并通过原被告确认。工程结束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余款97903元至今仍未支付。另外,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2年有余,履约担保金20600元应由被告一并退还。 湖管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村委会目前无力支付工程款,希望与原告进行调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湖管村委对××乡××村路灯亮化及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招标,兴嘉公司于2020年8月26日中标。2020年9月1日,发包人湖管村委会(甲方)与承包人兴嘉公司(乙方)签订《××乡××村路灯亮化及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约定了合同总工期为45天(开工日期2020年9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5日);工程发包价为205824元,含税。经双方另行协商,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下浮8%;本工程实行乙方前期垫资,甲方于工程完成后,支付乙方工程款70%。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工程款的95%。甲方预留本工程款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自验收之日起1年,在保修期内,由于施工质量引起的质量问题,乙方接到通知后一周内无偿修复),一年保修期到期,经甲乙双方验收无质量问题后,质量保证金一次性付清;乙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应先支付合同价款10%(贰万壹仟元整)作为履约担保金。履约担保金在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退还至交款账户;以及其他约定事项。2020年11月5日,兴嘉公司将履约担保金20600元汇入湖管村委会的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兴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20年11月9日竣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兴嘉公司、湖管村委会以及监理单位福建典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竣工验收意见表》签字盖印。该工程在验收合格后交付湖管村委会使用。2021年1月6日,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向湖管村委会送达《决(结)算评审意见确认书》,告知其审定金额为197903元,请送审单位和承建单位核对后签署意见。次日,湖管村委会和兴嘉公司在该意见确认书上加盖了单位公章。2021年2月9日,湖管村委会向兴嘉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后,剩余工程款97903元至今未付。兴嘉公司催讨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兴嘉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乡××村路灯亮化及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竣工验收意见表》、《决(结)算评审意见确认书》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及兴嘉公司和湖管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法庭上的***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乡××村路灯亮化及道路硬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20年11月10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在一年质量保证期内未提出质量问题,期限届满后应向原告支付质量保证金。被告辩称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97903元并退还履约担保金20600元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将乐县漠源乡湖管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7903元及利息(利息以9790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嘉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将乐县漠源乡湖管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嘉建设有限公司履约担保金206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嘉建设有限公司起诉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1427.5元,保全费1155元,合计2582.5元,由将乐县漠源乡湖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