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12民初4400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汀溪大道756-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
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市永春县锦斗镇锦溪村3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嘉建设有限公司同安分公司、***、***嘉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2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撤诉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