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02民初2390号
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陶店村委会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579865360M。
法定代表人:向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樱、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青砖湖路(童伍阶私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ADPT8A。
法定代表人:童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学,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被告:湖北硕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北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074087196H。
法定代表人:张松林。
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明公司)与被告湖北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浩公司)、*学、湖北硕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樱,被告广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学、硕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第二次开庭时)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阳明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支付拖欠货款635575.00元和违约金164613.93元,共计800188.9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之后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三对上述拖欠货款中3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请为:1、请求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支付拖欠货款635575.00元和违约金164613.93元,共计800188.93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之后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三对上述拖欠货款(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广浩公司授权被告*学为代理人,代理被告广浩公司就鄂东水产品市场综合信息大楼项目商砼供应事宜与原告进行洽谈、签订合同以及支付所供砼款等一切相关事务,原告基于被告广浩公司的授权,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15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人民币)约500万元,实际数量和金额以结算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了结算与支付,同时合同第七条(一)6、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应该按照下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其全部付清之日止;同时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和要求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学就鄂东水产品市场综合信息大楼项目商砼供应事宜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表》四份,结算总金额为635955元。2019年3月13日,被告*学、硕源公司及原告经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约定:2019年1月28日前,被告硕源公司向被告*学支付砼款30万元,同时,被告*学向原告支付砼款30万元,余款在2019年3月5日恢复施工后,分两个月付清,如果被告*学未按约定时间付款,原告有权终止执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根据要求向甲方追索违约金,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硕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被告*学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担首批30万元的担保责任,代替被告*学按协议履行付款责任且担保期限在被告*学付清全部砼款履行本协议义务后终止。后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下欠货款,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广浩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建筑施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两份合同上的公章是*学伪造,由其个人签订的,我公司已经报案。并对两份合同上的公章鉴定证明是伪造的。故原告应撤回对我公司的起诉或由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学、硕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被告广浩公司、硕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被告*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鄂东水产品市场综合信息大楼工程中,*学系以被告广浩公司名义购买混凝土,并加盖了被告广浩公司的公章,还提供了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基于以上有理由相信*学有代理权,不论公章是否真假,均不影响原告对其表象形成了合理信赖;《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合同第七条第六款约定违约金按照下欠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
4.工程结算表四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向鄂东水产品市场综合信息大楼工程提供了混凝土,经过被告*学代表被告广浩公司进行结算,供货金额总计为635575元。
5.补充协议书一份。拟证明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学、被告硕源公司为拖欠货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从协议中可以明确:被告硕源公司认可原告向案涉工程提供了混凝土,尚欠货款金额为:635575元;被告硕源公司默认被告*学以被告广浩公司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硕源公司应对被告*学施工期间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硕源公司作为担保方,自愿在被告*学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担首批30万元担保责任。
被告广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上面的公章是伪造的,我公司已经报案证实了广浩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对证据4工程结算表是*学与原告签订的,签字是*学,我公司不知道该事,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认定,进一步证明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学与原告及被告硕源公司签订,与我公司无关,应撤回对我公司起诉。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与本案有关联,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合同上的被告广浩公司印章经鉴定不属同一印章形成,不能达到对该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广浩公司被反驳原告诉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接受案件回执单、黄冈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书。2.断桥门窗施工合同。3.网上银行回单。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混凝土合同书及*学的委托书上的被告广浩公司的印章是*学伪造的,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对被告广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广浩公司的断桥门窗施工合同认可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不排除广浩公司有多枚印章的可能性,并且公安机关也未认定*学有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不能认定此公章系*学伪造。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广浩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有关联,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学、硕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学承接被告硕源公司鄂东水产品市场综合信息大楼工程需要商砼于2017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鄂东水产品市场综合信息大楼工程地址为黄州大道199号建设单位为湖北硕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买方为“湖北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卖方为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日期为2017年11月5日本合同买卖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15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人民币)约500万元,实际数量和总金额以结算为准。购买商品混凝土品种、数量及单价。
混凝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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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价(元/ 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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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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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价(元/ m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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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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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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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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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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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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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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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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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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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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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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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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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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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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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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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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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30(水下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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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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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以上单价包括:运输费,汉泵送费,现场如需泵送在原价基础上另加泵送费0元/2 m3。2、如需普通抗渗P6增加10元/ m3,早强、防冻剂另各增加15元/ m3,细石混凝土增加10元/ m3。3、该单价为含税价格……如遇原材料市场价格涨、落幅度超过5%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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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订货、交货及验收方式……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或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砼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学在合同尾部甲方的委托代表人处*学签名、加盖湖北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中阳明公司在乙方处签名、盖中阳明公司公章。2017年11月6日,被告*学向原告出具“广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记载……。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鄂东水产品市场综合信息大楼工地运送商砼。2018年7月9日,被告*学四次对原告已送商砼对账结算表签名捺印“工程名称:鄂东水产品市场……合计165540元、337960元、22890元、109185元签收盖章*学2018.7.9”。2019年3月13日,原告(乙方)、被告*学(甲方)、被告硕源公司(丙方)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以广浩公司与乙方于2017年11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继续有效,截止2018年12月26日,乙方向“鄂东水产品市场综合信息大楼”供砼……尚欠乙方砼款635575元,甲、乙双方均无异议。二、甲、乙、丙三方同意在上述合同基础上作如下补充条款:1、本协议签订后在2019年1月28日前,丙方向甲方支付砼款30万元(甲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票给丙方),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砼款30万元。余款在2019年3月5日恢复施工后,分两个月付清。如果甲方未按双方约定时间付款,乙方有权终止执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并根据合同要求向甲方追索违约金(从2018年3月1日起计算)。2、2019年3月5日恢复施工供砼后,甲方、丙方按当月结算供砼额的70%支付砼款,混凝土价格按市场价格甲乙双方认定计算,支付时间为该次结算确认后七天内完成支付。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必须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付清全部余款。三、丙方作为担保方,在甲方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担首批30万元担保责任,代替甲方按本协议履行付款责任……且担保期限在甲方付清全部砼款履行本协议义务后终止,丙方同意此项约定。被告*学在补充协议尾部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捺印,原告在乙方处加盖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硕源公司在丙方处加盖湖北硕源农产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张松林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
2019年9月23日,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委托鉴定,2019年19月15日黄冈市公安局鉴定中心作出(黄)公(司)鉴(文)字(2019)28号鉴定书:《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的可疑“湖北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样本《断桥门窗施工合同》印章印文均不是由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授权委托书》上可疑的“湖北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样本《断桥门窗施工合同》上“湖北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原告陈述,原告只与*学联系。
本院认为,结合证据及案情,被告*学于2017年11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17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广浩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经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所以被告*学与原告签定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应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上述合同、委托书无效,原告供给了混凝土,被告*学进行对账确认,所以*学依法应承担给付混凝土的民事责任。同理,本案被告广浩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与上述理由相同,原告向被告硕源公司的工地供给了混凝土,符合交易习惯及相关习俗,被告硕源公司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提供担保具有过错,应承担债务人被告*学本案债务的三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尽到谨慎审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广浩公司合同专用章、公章,中阳明公司具有过错,故其同时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不符,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学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35575元;
二、被告湖北硕源农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学上述债务的1/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湖北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1元,由被告*学负担10000元,原告黄冈中阳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宝红
人民陪审员 冯金华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罗玉梅
书记员罗玉梅(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