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黄冈市黄州西湖中学、湖北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2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黄州西湖中学,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11027327193440。
法定代表人:杜孝华,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峰,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赤壁街道宝塔大道1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MA48ADPT8A。
法定代表人:童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兵,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黄冈市黄州西湖中学(以下简称“西湖中学”)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21)鄂1102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湖中学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1102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且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广浩公司提交给法院的合同证据系伪造的。1、广浩公司诉本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校已经到庭,但因停电原因未开庭,但本校到庭且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认定本校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依法缺席审理不当。2、广浩公司对合同时间进行了篡改,其当庭也承认了是其自行改造的时间,而一审判决中对此部分事实以及证据只字未提。3、第二次开庭质证时,广浩公司提交的3张照片,本校进行了质证,从照片上看无法确认该房屋是西湖中学的房屋,也就是无法确认是他们做的房屋,且已经交付使用了,无法核实该照片的真实性。而一审判决对该组照片证据本校的质证意见以及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均没有进行客观公正的阐述,本校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清。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对广浩公司提供伪造的证据只字不提,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广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广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西湖中学支付工程款238127.56元,并支付以238127.56元为基础,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西湖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6日,广浩公司与西湖中学签订了《黄州西湖中学配电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黄州西湖中学配电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西湖中学将配电房土建及装修工程发包给广浩公司施工,并对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尾部签字并盖章。2018年7月15日、2018年7月28日,双方共同签章确认了配电房土建及装修施工内容,西湖中学在公章加盖处注明“以审计为主”。2019年1月16日,在湖北天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天诚公司”)的审核下,广浩公司与西湖中学共同确认了《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其中配电房土建工程审定结算造价168646.05元,配电房装修工程审定结算造价69481.51元,两项工程审定结算造价合计238127.56元。双方及审核单位天诚公司均在该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上盖章。其中,西湖中学相关责任人员在加盖公章处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就下列问题存在争议:一、《黄州西湖中学配电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黄州西湖中学配电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效力。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并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未取得三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显为无效。二、双方于2019年1月16日共同确认的《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效力。广浩公司主张西湖中学应依据审计报告支付工程款,提供了《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现场签证单》《西湖中学配电房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西湖中学辩称案涉工程为违法建筑,应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由西湖中学对广浩公司投入的人工及材料予以适当赔偿,仅限于成本。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与清理协议,独立于《黄州西湖中学配电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黄州西湖中学配电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存在。基础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结算协议无效。本案《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是双方就施工合同中产生的包括工程款争议在内的所有争议“一揽子”最终解决的协议,系双方在《现场签证单》《西湖中学配电房竣工验收报告》等文件的基础上结算而来,无任何证据显示其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无任何证据推翻该结算协议的效力,西湖中学应按照《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核定的数额向广浩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案涉房屋的使用情况对本案有无影响。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房屋因违法建筑问题正在被城管部门查处,目前无最终处理结论。西湖中学主张,案涉工程未办理三证,合同无效,在法律层面不具有可利用性。广浩公司辩称,办三证是西湖中学的事,其不能左右,且案涉房屋验收后,西湖中学就作为超市、仓库及医务室使用,直到现在,提供了照片三张。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广浩公司请求西湖中学依据《工程造价确认签署表》核定的数额支付工程款,案涉房屋的使用情况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司法解释的法理在于,发包人在能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况下,主张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办理案涉房屋审批手续为西湖中学的义务,但西湖中学并未及时办理,进而导致城管部门介入查处,西湖中学应承担由此引发的相关法律后果。另外,西湖中学所称的案涉房屋在法律层面不具有可利用性,并无相关依据。结合民法诚实信用原则,对西湖中学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广浩公司主张西湖中学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本案《黄州西湖中学配电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黄州西湖中学配电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故广浩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黄冈市黄州西湖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8127.56元;二、驳回湖北广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2元,减半收取2436元,由黄冈市黄州西湖中学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从一审案卷材料显示,开庭当天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调解,2021年7月12日,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广浩公司承认因为担心过了诉讼时效,事后对合同日期进行了改动。
本院认为,西湖中学与广浩公司签订《黄州西湖中学配电房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黄州西湖中学配电房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广浩公司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西湖中学理应支付工程款238127.56元,因该两份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广浩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西湖中学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且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经二审查明,西湖中学多次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认定西湖中学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依法缺席审理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广浩公司确实事后对合同时间进行了篡改,但并没有影响到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的结算;广浩公司提交的3张照片,西湖中学自认可能将该房屋临时作其他用途,一审对此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未认定是否使用亦无不当。故一审认定事实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综上所述,西湖中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上诉人黄冈市黄州西湖中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志勇
审判员  易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