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8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万源新区万达广场(西区)3#写字楼20-2号。
法定代表人:曾宪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彦,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年11月2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于江,四川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坝则天路。
法定代表人:王龙,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霖江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霖江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返还垫支的住院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受伤后,由班组人员赵敏在医院垫付住院费,后赵敏在公司报账时才知晓,故***应当退还。
霖江劳务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向第三人预交的住院费4000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6年9月4日,原告开始在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坝王家浩村嘉陵江流域(广元段)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韩家沟)从事支木工作。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约3米高的木板框架上掉落后被送至广元市九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57天。花去医药费用共42200.26元,出院诊断: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患者双下肢2个月内禁止负重,6-8个月内禁止过度负重及激烈运动;2、出院后1、3、6、12个月来院复查;3、出院2月后拄拐下地逐渐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再次损伤;4、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预计再次手术费用约10000-12000元;5、若有不适,门诊随访。
2017年6月30日,***以四川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元泰丰建设有限公司、康克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2017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7)川0802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霖江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医疗费(42200.26元)、伤残赔偿金(28335.00元)、误工费(44151.00元)、护理费(56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663.03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43663.03元。
2018年3月22日,***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川08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8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1663.03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43633.03元”变更为“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5920.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67920.06元”。
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向被告***出具住院预交款30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6年9月21日,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向被告***出具住院预交款300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6年9月27日,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向被告***出具住院预交款20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6年10月9日,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向被告***出具住院预交款30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6年10月25日,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向被告***出具住院预交款2000.00元的发票一张。
原判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期间缴纳住院治疗42200.2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40000.00元住院治疗费是公司内部将该工程承包给班组,由班组的人员赵敏垫付的,后赵敏在公司报账才知道此事,并提交民事判决书二份、住院预交款发票五张。针对赵敏垫支住院治疗费40000.00元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治疗费42200.26元由被告缴纳,原告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告亦未对住院治疗费42200.26元由被告缴纳的事实提出异议,后二审判决书未对该笔住院治疗费42200.26元予以改判,故两份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缴纳部分住院治疗费40000.00元的事实。住院治疗发票五张系第三人出具的,该五张发票均以被告的名义出具,均无第三人的盖章,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垫支缴纳住院治疗费40000.00元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举证不力,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住院费用40000.00元系原告垫支并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交纳的事实,不能证实本案诉争的住院预交款40000.00元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得利,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向第三人预交的住院治疗费400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住院费用在原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和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8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中,已作出认定,如果该住院费用有新证据证实确系霖江劳务公司缴纳,而没有在应付***赔偿款中扣减,属于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霖江劳务公司应当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其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应予驳回。
综上,原判以不当得利纠纷作出裁判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利州区人民法院(2018)川0802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一审原告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开 彦
审判员 王 振 茂
审判员 陈 明 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