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02民初3430号
原告: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曾宪宝,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彦,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男,汉族,生于1969年年11月2日,住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于江,四川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龙,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贵、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清彦、被告**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于江、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向第三人预交的住院费400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被告住院治疗而向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预交住院费,其中2016年9月19日交纳3000.00元,2016年9月21日交纳30000.00元,2016年9月27日交纳2000.00元,2016年10月9日交纳3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交纳2000.00元,共计向医院预交住院费40000.00元。后原告要求返还该款时,被告以第三人向其开具的《出院费用计算票据》作为依据,声称该《出院费用结算票据》所载款额系被告向第三人实际支付,拒绝向原告返还。后原告又向第三人主张返还,第三人称根据相关规定和惯例及院方的实际操作过程,《出院费用结算票据》所反映的款额包含了原告的预交住院款40000.00元,被告未实际向第三人支付预交住院费40000.00元,第三人不应当向原告返还,如果该40000.00元预交住院费是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则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而不是由第三人向原告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提交的**贵向医院交费预交收据,**贵提交的住院费发票、医院欠款催收单都写明交款人为**贵;(2017)川0802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川0802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住院医疗费42200.26系**贵交纳,且原告未对(2017)川0802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证明原告认可该判决的认定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九龙骨科医院转款,也没有在预交收据上注明住院费系原告为被告交纳;原告在被告前期提起的诉讼中均不承认**贵在自己的工地上班,不承认**贵在其工地受伤,不承是**贵的用人单位,故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可能给**贵交纳住院费用。
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辩称,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医疗关系,第三人给被告提供医疗服务,被告应当向第三人支付医疗费,本案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40000.00元医疗费,第三人作为医疗机构只认可患者,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患者交纳,第三人不需要进行审查,第三人收取患者的医疗费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与第三人无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原告开始在广元市利州区水环境综合治理一期工程(韩家沟)从事支木工作。2016年9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约3米高的木板框架上掉落后被送至广元市龙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8日出院,住院天数:57天。花去医药费用共42200.26元,出院诊断: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患者双下肢2个月内禁止负重,6-8个月内禁止过度负重及激烈运动;2、出院后1、3、6、12个月来院复查;3、出院2月后拄拐下地逐渐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再次损伤;4、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预计再次手术费用约10000-12000元;5、若有不适,门诊随访。
2017年6月30日,**贵以四川霖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元泰丰建设有限公司、康克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2017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7)川0802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判决四川霖江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贵医疗费(42200.26元)、伤残赔偿金(28335.00元)、误工费(44151.00元)、护理费(565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1663.03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43663.03元。
2018年3月22日,**贵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川0802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6月8日,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8民终39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7)川0802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1663.03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43633.03元”变更为“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65920.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67920.06元”。
另查明,2016年9月19日,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向被告**贵出具住院预交款30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6年9月21日,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向被告**贵出具住院预交款300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6年9月27日,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向被告**贵出具住院预交款20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6年10月9日,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向被告**贵出具住院预交款30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6年10月25日,第三人广元九龙骨科医院向被告**贵出具住院预交款2000.00元的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贵《住院预交款发票》5张、(2017)川0802民初31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川08民终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计算票据》一张、《广元九龙骨科医院欠费通知单》4份、(2017)川0802民初14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广利劳人仲案[2017]1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第三人提交的《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被告在第三人处住院治疗期间缴纳住院治疗42200.26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40000.00元住院治疗费是公司内部将该工程承包给班组,由班组的人员赵敏垫付的,后赵敏在公司报账才知道此事,并提交民事判决书二份、住院预交款发票五张。针对赵敏垫支住院治疗费40000.00元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加之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住院治疗费42200.26元由被告缴纳,原告未对此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原告亦未对住院治疗费42200.26元由被告缴纳的事实提出异议,后二审判决书未对该笔住院治疗费42200.26元予以改判,故两份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原告缴纳部分住院治疗费40000.00元的事实。住院治疗发票五张系第三人出具的,该五张发票均以被告的名义出具,均无第三人的盖章,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垫支缴纳住院治疗费40000.00元的事实。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举证不力,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住院费用40000.00元系原告垫支并以被告的名义向第三人交纳的事实,不能证实本案诉争的住院预交款40000.00元系被告取得的不当得利,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向第三人预交的住院治疗费4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原告四川霖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庆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