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603行初11号
原告**千,男,汉族,生于1989年11月3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代理人淳博,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凡,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岳池县社会保险局,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东风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桦,局长。
第三人广安市恒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花园镇路8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周维平,执行董事。
原告**千诉被告岳池县社会保险局、第三人广安市恒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现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邮寄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岳池县社保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千撤回对被告岳池县社会保险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千负担。
审 判 长 代君万
人民陪审员 周素碧
人民陪审员 朱春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