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亿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恒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恒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雷松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凤龙,福建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龙岩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

法定代表人:曾新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燕,福建欧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建长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先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京,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厦门恒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龙岩市金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长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凤龙、张文、被上诉人金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能、原审第三人长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礼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新罗区人民法院(2020)闽0802民初70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金茂公司立即支付恒洋公司工程预留款(即保修金)155057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5505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二、金茂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

一、金茂公司和长亿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之间均存在诸多矛盾,无法自圆其说,他们之间确实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

1.长亿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记载的是995软胶、软胶枪,与其提供的照片相矛盾,照片中工人使用的是硬包装胶及硬胶枪,而不是软胶枪及软胶。

2、案涉工程是推拉和平开窗,根本不需要使用到七字执手,而长亿公司却称其为了案涉工程购买了七字执行。

3、金茂公司提交的《“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石材干挂整改协议》显示,其和长亿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该协议。而长亿公司提交的《整改维修说明》中却说明,罗礼京于2016年12月30日就邀2人到现场察看,31日上午邀8个工人去现场检查,下午就去购买材料,2017年1月1日开始施工,10日施工完毕。收条中体现,工人分别于2017年1月15日、17日、20日、21日、22日、23日、25日就收到10天的工资。显然与事实不符,违背常理。

4、既然金茂公司和长亿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石材干挂整改协议》,金茂公司委托长亿公司在验收交房后的两年内进行维护保修工作,那么其不可能又于2017年10月20日还发《工程整改通知单》给恒洋公司,说明物业公司在日常巡查中发现,6#楼十四层电梯前室窗户一片玻斑自然破裂,要求恒洋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前安排人员处理,逾期未处理的,其将另行安排人员处理。

5、金茂公司和长亿公司签订的整改协议中,讲的是维修包干费用,并无涉及维修质保费用,但长亿公司提交的《整改维修说明》却说明需要2年6万元的维修质保费用。而且,阙朝荣收条中显示从2017年起至2018年12月5日共收到36860元维保费,这与整改说明中的6万元质量维保费不符,相互矛盾。另,金茂公司称其于2017年10月30日就支付了全部费用299286.4元,违背常理,金茂公司是开发了多个楼盘的房地产开发商,其不可能在保修时间还差一年多的情况下就支付全部款项。

6、长亿公司是一个公司,其支出20多万元工人工资、材料费用等,不可能全部以现金形式出帐,也不可能仅凭收条、没有相关单位盖章的发货单来出帐,长亿公司为了本次诉讼而临时书写各种收条、发货单,显然是在伪造证据。长亿公司的记账、出账记录在哪里,其是如何体现。

7、根据金茂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发票显示,金茂公司支付的款项为299286.4元,而《整改维修说明》的金额是29.98万元,两者金额不一致,既然金额都精确到“分”了,不可能还相差5136元,显然有悖常理。

8、《整改维修说明》中,说明各项费用包括了察看现场人工费500元、采购配件人工费3200元、材料费及工具折旧费1.26万元、2年的质保维修费6万元、元旦加餐费等各项费用,这些费用根本就与工程质量保修问题即与质保金无关。

9、既然金茂公司是以包干的形式给长亿公司承包,长亿公司根本没有必要千辛万苦,七拼八凑,凑出一个与金茂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不一致的数据。金茂公司和长亿公司这样做,恰恰说明是在恶意串通。

二、工程质量保修并不等于是须对所有工程进行检查维修,《“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石材干挂整改协议书》涉及的维修、整改项目,大部分与案涉工程无关,根本没有必要,根本不存在相关费用,即使存在,也不应由恒洋公司承担。《“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石材干挂整改协议书》第一条载明:1.工程名称为“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石材干挂修补”。2.施工范围及做法:所有窗户检查,增补铰链螺丝、限位器、防撞块、防脱落装置;窗扇耐候胶遗漏或会渗水处补打胶。石材修补铺贴,打结构胶(含简易脚手架)。第二条载明:铝合金窗返工修补单价按3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石材干挂修补按20元/平方米计取。

1.《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中,并没有说明“金茂体育公园1号”石材墙面工程存在问题。金茂公司根本没有必要就外墙石材干挂项目委托长亿公司进行整改,实际上也并没有进行整改,完全是金茂公司为了达到不付保修金的目的而与长亿公司恶意串通。故,金茂公司所述的石材干挂修补费用97746.4元并不存在,与恒洋公司无关。

2.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窗面积一共只有6402.69平方米,而金茂公司却称其已经按6718平方米与长亿公司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关款项。再次证明,金茂公司所述的虚假性,《“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石材干挂整改协议书》的不实性。

3.金茂公司只须根据《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罗列具体需要维修、整改项目清单,委托长亿公司进行维修、整改,并根据市场行情价与长亿公司进行结算即可。没有必要对所有窗户进行检查,增补铰链螺丝、限位器、防撞块、防脱落装置;窗扇耐候胶遗漏或会渗水处补打胶;也根本不能无论铝合金门窗是否损坏,是否需要维修,均在所不问,而仅仅根据案涉工程的全部铝合金窗面积,按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进行结算。

三、根据金茂公司提供的由龙岩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下发的《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以及金茂公司发给恒洋公司的整改通知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只有少部分需整改,所需费用不超过5000元。《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显示,案涉工程只存在以下问题,解决这些问题所需费用不超过5000元。

1、体育公园1#楼:防火窗内侧玻璃与框交接处未打防火胶;铝合金窗固定扇打胶不全;限位器不起作用。

2、体育公园2#楼:所有铝合金窗的竖框与下滑之间无打胶、防撞块才一个不起作用(至少需要1.5个-2个)。

3、体育公园3#楼:2001#套卫生间推窗铰链固定螺丝钉少多处。

4、体育公园6#楼:铝合金窗框与墙体间打胶不严密、窗扇防脱落装置数量不足.

注:体育公园4#、5#铝合金窗不存在问题,无需进行整改。根据市场行情,整改前述问题所需费用不超过5000元。具体以评估鉴定为准。

四、金茂公司在综合竣工验收前已将房屋交付业主使用,承包人只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而不须对其他问题承担责任。金茂体育公园1号在综合竣工验收前已经交付业主,《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发出前,业主已经在装修房屋。根据《合同法》279条、《建筑法》61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未通过,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制使用的,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发生质量问题或其他问题,由发包人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上所要求整改的问题如铝合金窗固定扇打胶不全、缺螺丝等问题,均不属于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而是在窗户的使用过程中人为原因造成的,恒洋公司不应对前述问题承担责任。

金茂公司答辩称,一、金茂公司与长亿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

1.2016年12月25日,金茂公司接到龙岩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责令整改通知单》,要求对包括恒洋公司施工地铝合金窗工程和石材墙面工程在内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明确提出处理意见:要求责任单位(金茂公司)要举一反三,全面自查,及时改正,消除隐患杜绝类似问题发生。因此,金茂公司为确保涉案工程通过验收,就必须全方位的进行检查维修,否则就可能发生再次收到整改通知。

2.金茂公司多次以《通知单》、短信、邮箱等通知方式,将涉案项目的维修事项通知恒洋公司,而恒洋公司在接到上述通知后,故意不履行保修义务。因此,本案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恒洋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后,从未对其完成的涉案工程项目进行过维修或保修。

3.金茂公司为了确保在2017年1月10日前完成涉案工程的整改,在通知恒洋公司进行保修而恒洋公司不理睬的情况下,不得已找到长亿公司,委托其对完成的涉案工程项目进行维修和保修。维修项目虽然都是小瑕疵,但维修起来却很花时间,如铝合金窗推拉较紧,就只能不断调整铝合金窗的螺丝,或把铝合金窗卸下来,重新进行组装;如铝合金窗螺丝松了,有可能是螺丝的牙坏了,也有可能根本就对不上,需要重新钻孔。因此,从维修的角度来说,单纯以维修项目配件的价格来计算维修费用显然是不切实际。所以金茂公司和长亿公司为了更客观的体现维修的工作量和费用,才以维修项目的平方数来计算维修费用。

4.金茂公司与长亿公司签订的整改协议,包括了维修项目也包括了后期保修期的保修。也就是说恒洋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项目和长亿公司完成维修后的保修责任都是由长亿公司承担,因此,以维修项目的平方数来计算维保费用并无不妥。

5.金茂公司提供了金茂公司与长亿公司《整改协议》、长亿公司开具给金茂公司的发票、金茂公司支付给长亿公司的维保费用的转账记录,都是真实、合法,也确实是涉案工程的维保费用,并不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

6.至于长亿公司因为承包了金茂公司维保工程实际支出了多少材料款和人工费等成本,与本案没有关系。

二、关于是否有必要对所有工程进行检查维修的问题。

1.根据金茂公司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但由于施工单位的原因,迟迟无法竣工验收,造成金茂公司面临逾期交房承担巨额违约金的后果。因此,金茂公司才会按照龙岩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责令整改通知单》的要求举一反三,全面自查,及时改正,消除隐患杜绝类似问题发生。因此,金茂公司为确保涉案工程的通过验收,就必须全方位的进行检查维修,否则就可能再次收到整改通知。

2.恒洋公司完成石材墙面工程主要存在渗水问题,为此长亿公司重新对整个石材外墙的接缝进行检查维修,特别是幼儿园的外墙,长亿公司至少对幼儿园外墙的石材进行了三次以上的维修。

三、恒洋公司应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承担维修和保修责任。

1.恒洋公司一审提供了二篇真实无法确认的网友帖子,就说金茂公司的建设项目全部交付使用,显然证据不足。因此,恒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竣工验收之前就交付使用,也不能证明是金茂公司交付给业主使用。

2.根据双方签订的《“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窗施工合同》第七条第5款和《“金茂体育公园1号”墙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第七条第6款的约定,保修期是自交付使用后二年。涉案工程是于2017年3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的,因此,恒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保修期从2017年3月30日起开始计算。

3.根据双方签订的《“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窗施工合同》第六条第5款和《“金茂体育公园1号”墙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第六条第5款的约定,如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丙方(恒洋公司)应无条件整改、返修直至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同时承担整改、返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若丙方未在甲方(金茂公司)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或整改后的质量还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的,则甲方有权叫另外的施工队进场整改,发生的费用从丙方的总承包价中扣除,不足扣除的或超过总承包价的部分由丙方承担和补足,丙方对于此项及发生的费用的扣除完全认同没有异议。

综上所述,金茂公司与长亿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达成整改协议,并组织人员施工,金茂公司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且恒洋公司在金茂公司多次要求整改的情况下拒绝整改,所以恒洋公司要求对整改的工程项目进行评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恒洋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金茂公司与长亿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的虚假诉讼行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恒洋公司的上诉。

长亿公司述称,一、恒洋公司所说的胶及胶枪问题,核对发货单,有软胶也有硬胶,软胶主要用于外墙及缝隙较大部位,硬胶主要用于接头缝隙较小部位。恒洋公司仅凭一张照片只拍到工人在使用硬胶,就说与实际不符,纯属断章取义,歪曲事实。

二、恒洋公司所说的七字执手,是一种铝合金配件俗称,各个地方的叫法不同,主要用于平开窗的锁具。

三、恒洋公司所提出的工程进度及工资支付问题。开发商要求的是2017年1月10日内要完成,交付验收,2017年1月28日即为春节,临时高价调用工人,还要加班施工,施工前没有和工人谈好工钱及支付时间,会有工人来做吗?春节前,根据约定付清工人工资就违背常理了?按恒洋公司的意思就是活干完了工钱就要拖着慢慢给,这样才符合常理?

四、关于恒洋公司质疑的开发商于2017年10月20日发函关于玻璃自爆问题。首先,长亿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整改协议并承担的维保工作,并不包含主材(玻璃、铝合金)的费用,安装及辅材由长亿公司负责,主材的费用仍应由恒洋公司承担,因此,开发商发函至恒洋公司,要求承担费用,并无不妥。

五、关于恒洋公司质疑的维保费用问题。首先,双方商谈时就已约定包含后期维保工作。其次,6万元质量维保费,是长亿公司与开发商按每月2500元包干2年的维保费用,实际支付给阙朝荣36860元(2017年-2018年12月)作为维保工钱,其他时间未产生维保费用的,作为长亿公司的风险利润所得,并无矛盾。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虽然2017年1月10日完成整改工作,但是在2017年3月30日项目才通过验收备案并交房,交房期间开发商又要求配合业主进行交房维护保修工作,因此,直至2017年10月,大部分交房完毕,在长亿公司承诺继续完成后续维保工作下,才向开发商申请支付工程款项,开发商也予以支付。

六、关于现金支付工人工资问题。因临近春节,工人都要求以现金形式支付,开发商又以未验收(2017年3月30日项目验收)为由暂未支付工程款,为保障农民工工资,长亿公司只能先从其他零星项目回笼资金先行支付。

七、恒洋公司所质疑的整改说明金额与实际支付金额相差5136元有误,应为:299800元-299286.4元=513.6元,是长亿公司在计算时取整造成的。

八、整改维修说明中所列举的费用均为实际发生费用,都是为了整改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

九、恒洋公司认为长亿公司与开发商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不存在,是恒洋公司的主观臆断。

综上,长亿公司与恒洋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其要求长亿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长亿公司与金茂公司的整改维保协议,长亿公司已履约完成;恒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拒不履行验收整改及维保义务,违反合同条约在先。请求驳回恒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金茂公司立即支付恒洋公司工程预留款(即保修金)155057元,并支付从2017年3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55057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2日,金茂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案外人惠五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乙方)和恒洋公司作为专业承包方(丙方)签订《“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窗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恒洋公司承接“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350元/㎡;本项目所有铝合金门窗均安装完毕并竣工初验合格后七日内,金茂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工程承包总价的97%,本工程预留最终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二年内一次无息结清;由丙方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丙方并约定时间进行修理,如在保修期内发出通知后5日内不来修理的,甲方可动用预留的保修款请人修理,丙方不得异议,一切费用由丙方承担,保修款不足支付的丙方须补足;金茂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如期支付恒洋公司工程款,每延期一日,应赔偿恒洋公司该批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的利息。

2013年5月17日,金茂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恒洋公司作为专业承包方(乙方)签订《“金茂体育公园1号”墙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恒洋公司承接“金茂体育公园1号”石材墙面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为310元/㎡;所有石材干挂项目均安装完毕并竣工初验合格后七日内,金茂公司支付工程款累计达到工程承包总价的95%,本工程预留最终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二年内一次无息结清;由乙方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甲方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约定时间进行修理,如在保修期内发出通知后5日内不来修理的,甲方可动用预留的保修款请人修理,乙方不得异议,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保修款不足支付的乙方须补足;金茂公司应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如期支付恒洋公司工程款,否则每延期一日,应赔偿恒洋公司该批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的利息。

2015年3月20日,金茂公司作为开发公司(甲方)与恒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窗工程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取消项目所有的阳台铝合金推拉门施工,金茂公司以工程进度款形式支付恒洋公司补偿金20万元,恒洋公司应于2015年7月30日前对所承包项目整改完毕,符合验收条件,金茂公司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组织初步验收,若非恒洋公司原因无法达到验收条件,由金茂公司应追拨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总价的90%,剩余款项按原有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洋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金茂体育公园1号”石材墙面工程、铝合金窗工程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29日竣工。

2016年7月19日,一审法院受理恒洋公司与金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并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闽0802民初51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除工程保修金155057元外,金茂公司应支付恒洋公司工程款605320元,该款应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302660元,应于2016年10月12日前支付302660元等。

后,在上述工程项目保修期内,金茂公司通过该公司工程部工作人员林清多次以邮件或短信通知恒洋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张伟等方式就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恒洋公司给予整改、保修,但恒洋公司均未予处理。金茂公司就此于2017年1月13日作为发包方(甲方)与长亿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石材干挂整改协议》一份,主要内容:由长亿公司承包“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门窗及外墙石材干挂的修补;合同价款(包工包料)铝合金窗返工修补按每㎡30元计算,石材干挂修补按每㎡20元计算;整改完成,一次性付清款项。2017年10月30日,金茂公司支付长亿公司工程款299286.4元(其中,铝合金窗结算面积6718.32㎡中的315.63㎡非“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窗的面积,予以扣除)。

案涉工程保修期满后,恒洋公司要求金茂公司支付工程预留款(保修金)155057元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恒洋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金茂体育公园1号窗户及石材墙面工程修复费用评估鉴定申请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金茂公司与恒洋公司、案外人惠五公司签订的《“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窗施工合同》,金茂公司与恒洋公司签订的《“金茂体育公园1号”墙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窗工程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洋公司承包施工的“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窗工程和石材墙面工程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恒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理应履行保修义务。然,恒洋公司在收到金茂公司的责令整改通知后未均未派员进修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金茂公司有权委托他人进行修复,且金茂公司、长亿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在金茂公司与长亿公司达成整改协议后,长亿公司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为此金茂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故对恒洋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时,恒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金茂公司与长亿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恒洋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恒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恒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恒洋公司认为:1.一审判决书P11最后一段“金茂公司通过...均未予处理”有异议,邮件部分收到,部分没有收到;张伟身份不是员工,是恒洋公司项目经理张文的儿子。2.长亿公司与金茂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对恒洋公司施工的铝合金窗及石材干挂均要维修,全面计算每平方米造价,与常理不合也与现实不符。金茂公司认为:没有异议。补充说明:1.林清与张伟发送的邮件,是相互发送的,并不是单方面发送的。2.恒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张伟不是恒洋公司的员工。3.必定要对所有的都进行检查,才知道需要维修哪里。对于原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20年4月10日一审法院庭审时,恒洋公司确认张伟是恒洋公司的工作人员。2.龙岩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6年12月21日发出《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认定恒洋公司施工的金茂体育公司项目铝合金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涉及外墙石材干挂的质量问题,该通知书同时要求全面自查,及时纠正,长亿公司认为金茂公司要求其全面排查,发现外墙石材干挂有问题,金茂公司要求其修复。3.金茂公司于2015年6月10、2016年5月11日、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2月27日向恒洋公司发出整改、保修的通知。4.金茂公司确认铝合金门窗返工修补费用为201540元,扣除铝合金窗结算面积6718.32㎡中的315.63㎡非“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窗的面积,单价为30元,扣除后的铝合金门窗返工修补费用为192071.1元;石材干挂修补费用为97746.4元。5.2016年5月11日,金茂公司向恒洋公司发出《工作整改通知单》,要求恒洋公司整改铝合金工程,2016年6月12日,恒洋公司向金茂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认为许多玻璃人为损坏,推拉窗下滑人为变形,窗外处理需要长时间的整改,要求延长整改时间。6.恒洋公司认为金茂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于通知业主交房。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恒洋公司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若存在质量问题,该责任应当由哪方承担,整改费用应当如何确认?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龙岩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的记载,应认定恒洋公司施工的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恒洋公司施工的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金茂公司多次向恒洋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但恒洋公司并未予以整改,且在龙岩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16年12月21日发出《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后,金茂公司亦向恒洋公司发出《通知函》,但恒洋公司仍未予以整改;恒洋公司施工的石材墙面工程、铝合金窗工程分别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3月29日竣工,双方签订的《“金茂体育公园1号”墙面干挂石材施工合同》、《“金茂体育公园1号”铝合金窗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金茂公司发出的整改通知尚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因此,该保修义务应由恒洋公司完成,但恒洋公司并未依约完成修复义务。根据上述合同“如在保修期内发出通知后5日内不来修理的,金茂公司可动用预留的保修款请人修理,恒洋公司不得异议,一切费用由恒洋公司承担,保修款不足支付的恒洋公司须补足”的约定,金茂公司委托长亿公司对恒洋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修补的费用应由恒洋公司承担,但龙岩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改正(整改)通知单》仅认定恒洋公司施工的金茂体育公司项目铝合金门窗存在质量问题,金茂公司就此向恒洋公司发出的《通知函》亦仅涉及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整改,金茂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外墙石材干挂工程亦存在质量问题,金茂公司也未就该工程向恒洋公司发出修复通知,该石材干挂修补费用97746.4元,应由金茂公司自行承担;据此,恒洋公司应承担的铝合金门窗修复费用为192071.1元。恒洋公司虽对于修复费用的金额提出异议,但鉴于金茂公司已向长亿公司实际支付上述费用,恒洋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金茂公司的损失是确定的,对于恒洋公司所提异议并要求评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金茂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已超过恒洋公司向金茂公司主张的工程预留款155057元,因此,恒洋公司的一审诉请应予以驳回。恒洋公司认为金茂公司与长亿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金茂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已向恒洋公司发出《工作整改通知单》,要求恒洋公司整改铝合金工程,恒洋公司已回复要求延长整改时间,可以证明讼争铝合金工程在2016年5月即已存在质量问题,该时间早于恒洋公司主张的金茂公司的交房时间(2016年6月28日),因此,讼争铝合金工程的质量问题并非金茂公司提前交房所致,恒洋公司认为其对该工程质量问题不应承担修复、整改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厦门恒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吴英琼

审判员  童寿华

审判员  郭胜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雯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