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亿建设有限公司

***、***亿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2856号

原告:***,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新辉家具厂员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西门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08162114XY。

法定代表人:张先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露莹,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志平与被告长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亿公司向***支付装修工程款14949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长亿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下半年,长亿公司承揽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尚品国际的童万城商场装修,长亿公司将部分内部装修工程分包给***施工。因工程量小,双方在施工前未签订书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及市场行情价进行结算。***依约完成施工后,长亿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签证确认,此后***多次要求长亿公司按行情价支付装修工程款,长亿公司以发包人未与其结算为由,拖延至今未与***结算。按照施工时的行情价,***约完成装修工程量189496.97元,但长亿公司仅支付40000元,至今尚欠149496.97元未支付,***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长亿公司辩称,长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长亿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7日,原名称为福建泰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变更名称为***亿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初次取得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施工资质,在2016年9月以前未对外承揽过任何工程项目。本案讼争承揽项目为恒亿集团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恒亿童万城商场,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于2014年10月1日试营业,于2015年1月1日正式营业,现已停止营业,案涉场地现在经营商家为万博书城。本案事件真实情况为:2013年下半年,恒亿集团有限公司将童万城商场的装修事宜发包给案外人童某个人,童某系长亿公司的股东,而后在软装修阶段(约2014年下半年)童某将橱柜部分交由案外人邱艳华定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承揽合同。邱艳华完成定作事宜后,因童某对橱柜市场行情不熟悉,童某委托张先南到现场查看。张先南查看后于2014年12月10日在邱艳华提供的单据上签署了“已在现场安装,数量以实量为准”的意见,但绝没有加盖长亿公司公章。童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7日向邱艳华各支付20000元,合计40000元。因邱艳华承揽的橱柜安装完工时间超过试营业时间,存在违约行为,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最终双方未能就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存在纠纷。综上所述,童万城商场橱柜定作纠纷,是发生在邱艳华与童某之间的承揽纠纷,与***、长亿公司均没有关系,请求驳回***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长亿公司对***提供的结算单有异议,因该结算单系由***单方制作,长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定;长亿公司对***提供的签证单、设计施工图、工程实物图、设计图纸、光盘均有异议,但长亿公司在签证单上盖章,该印章经主审法官向龙岩市安景印章防伪技术有限公司核实,确认为长亿公司使用的公章之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张先南亦在签证单签字确认,且设计施工图、工程实物图、设计图纸、光盘与签证单上的内容能够相互对应,形成证据链,长亿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认定;长亿公司对***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有异议,因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与本案讼争承揽工程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长亿公司提供的资质公示信息有异议,该资质公示信息仅能够证明长亿公司的资质取得情况,但无法证明其2016年9月7日前没有对外承揽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长亿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童某系长亿公司的股东,童某与长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长亿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长亿公司的主张,邱艳华系***的女儿,***认可已收工程款40000元,本院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本案讼争承揽合同发生于童某与邱艳华之间,本院对长亿公司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长亿公司对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互华[2019]咨鉴初字第08号造价咨询司法初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长亿公司将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尚品国际的童万城商场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0日,长亿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在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编号为3508000073013),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南亦在签证单上签字,并注明“已在现场安装,数量以实量为准”。长亿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2月17日通过公司股东童某的银行账户向***支付工程款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前述款项系支付至***的女儿邱艳华的银行账户。***经多次催讨尚欠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编号为3508000073013、加盖在案涉签证单上的长亿公司公章印刻于2014年11月12日,编号为3508240016495、在本案诉讼中使用的长亿公司公章印刻于2016年8月3日。长亿公司与***对此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的申请,于2018年8月2日依法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时间基点为2014年12月10日)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11月30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互华[2019]咨鉴初字第08号造价咨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亿公司应支付***装修工程款为111019元。***缴交评估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长亿公司与***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承包合同,但长亿公司在***已完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长亿公司辩称本案讼争施工工程系发生于童某与邱艳华之间,而非长亿公司与***之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口头释明,长亿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童某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故本院对长亿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鉴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1019元,扣除长亿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长亿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71019元。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长亿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0日现场确认***已完成安装,现***要求长亿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710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计1054元,由***亿建设有限公司;评估鉴定费1000元,由***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缴交鉴定机构,***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林  三  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珺滢(代)

书记员 廖丽清(代)

附: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