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长亿建设有限公司

***亿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民终4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平川镇西门市场101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08162114XY。

法定代表人:张先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晓丽,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上诉人***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的起诉。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1、长亿公司未承接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尚品国际的童万城商场内部装修工程,也未将该工程发包给***施工。

2、长亿公司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是童朝泰个人向***的女儿邱艳华转账4万元。

3、福建互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超出了委托鉴定范围且依据不足,多处套用定额错误,长亿公司应支付***装修工程款为111019元的鉴定意见是错误的。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仅凭长亿公司在***的签证单上签字盖章就认定为双方之间形成口头承揽合同关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长亿公司与***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故长亿公司并不是适格被告。而且本案福建互华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工程款为111019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原审以长亿公司已支付4万元为由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款项71019元明显错误。

***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与上诉人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

1、长亿公司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承接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尚品国际的童万城商场内部装修工程。事实上,案涉工程的业务衔接都是长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先南及控股股东童朝泰两人与答辩人接洽,两人的行为均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

2、案涉制作工程加工完毕后,工程签证单均由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先南签字,并加盖长亿公司的公章进行确认,这些事实足以证明与答辩人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是长亿公司而非其他自然人。

3、答辩人的女儿邱艳华从未从事家具加工制作行业,仅仅是代答辩人收款并做账,而答辩人从事家具行业数十年也与长亿公司控股股东童朝泰认识数十年之久,长亿公司一审主张是童朝泰与答辩人的女儿邱艳华建立合同关系也属无稽之谈。

二、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互华[2019]咨鉴初字第08号)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1、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专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案涉工程设计施工图由上诉人提供作为现场施工依据,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设计施工图及经签证的工程量清单作出的鉴定结论完全能够证明答辩人完成制作任务后应得的装修工程款。

2、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未超出委托进行鉴定。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造价咨询司法鉴定初步意见书》中的内容均与该工程量签证单有关,未涉及工程量签证单以外的任何工程,所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未越权超出委托进行鉴定。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如上所述,***与长亿公司均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承揽的事实及双方的法律关系,能够支持答辩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而长亿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签证的行为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联性,上诉人根本无法推脱与答辩人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这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法律关系及鉴定结论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亿公司向***支付装修工程款149497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长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下半年,长亿公司将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尚品国际的童万城商场内部装修工程发包给***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装修施工合同。2014年12月10日,长亿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在签证单上加盖公章(编号为3508000073013),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先南亦在签证单上签字,并注明“已在现场安装,数量以实量为准”。长亿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2月17日通过公司股东童朝泰的银行账户向***支付工程款各20000元,合计40000元,前述款项系支付至***的女儿邱艳华的银行账户。***经多次催讨尚欠工程款未果。

另查明,编号为3508000073013、加盖在案涉签证单上的长亿公司公章印刻于2014年11月12日,编号为3508240016495、在本案诉讼中使用的长亿公司公章印刻于2016年8月3日。长亿公司与***对此无异议。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于2018年8月2日依法委托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时间基点为2014年12月10日)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11月30日,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互华[2019]咨鉴初字第08号造价咨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长亿公司应支付***装修工程款为111019元。***缴交评估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长亿公司与***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承包合同,但长亿公司在***已完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长亿公司辩称本案讼争施工工程系发生于童朝泰与邱艳华之间,而非长亿公司与***之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经一审法院口头释明,长亿公司明确表示不追加童朝泰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对长亿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经鉴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1019元,扣除长亿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长亿公司还应向***支付工程款71019元。对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长亿公司已于2014年12月10日现场确认***已完成安装,现***要求长亿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710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计1054元,由***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评估鉴定费1000元,由***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缴交鉴定机构,***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

二审经审理查明,长亿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业主单位是恒忆集团有限公司,将登高西路尚品国际的商业街总体发包给龙岩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龙岩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再将恒忆童万城商场内部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与***亿建设有限公司无关。长亿公司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不是签证确认的行为,是***骗取了盖章,本来工程就与长亿公司没有关系。童朝泰个人向***的女儿邱艳华付的4万元。一审判决还遗漏: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互华[2019]咨鉴初字第08号造价咨询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长亿公司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长亿公司向本院提交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业主为恒忆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龙岩泰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亿建设有限公司。长亿公司2016年以前没有资质,不能对外承包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证明主张。该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交。被上诉人收的工程款都是长亿公司的,童朝泰就是长亿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以及在二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71019元工程款?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长亿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的施工承包合同,但长亿公司在***已完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正确。长亿公司上诉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但该主张与一审认定的长亿公司在***已完工签证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是专业鉴定机构,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案涉工程设计施工图由长亿公司提供作为现场施工依据,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依据设计施工图及经签证的工程量清单作出的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完成制作任务后应得的装修工程款。鉴定结论中的内容均与该工程量签证单有关,并未涉及工程量签证单以外的任何工程,福建互华土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未越权超出委托进行鉴定。故长亿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超出委托鉴定范围,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上诉人***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郑国柱

审判员  陈水柏

审判员  李馀彬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翁晓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