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126民初2435号
原告:湖北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首府壹号2-1-3006。
法定代表人:张小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浩,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原告湖北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湖北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湖北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大余县80万头生猪屠宰及深加工项目(二标),约定2021年6月25日前竣工。为及时完成项目工程,原告于2021年1月1日与***签订《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半包总价的形式将劳务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项目工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合同总价为6861660元。项目开工后,被告***消极怠工,故意拖延工程进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无需提前书面通知即可即时与被告解除协议,且被告应当承担10-20%的违约责任。现请求解除原、被告间劳务分包协议,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372332元。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合同中“十、其他1、双方对协议内容或执行过程中有争议时,在不影响施工进度的前提下,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的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故该案应由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 勋
人民陪审员 袁国乾
人民陪审员 方漕张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段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