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6民初3791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道雄,蕲春县横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蕲春县。
被告:湖北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恒建筑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首府壹号2-1-3006。
法定代表人:张小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湖北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兴恒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道雄、被告**、被告兴恒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迅速支付货款11400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在蕲春县光伏电站项目施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20年12月11日结算后,下欠水泥款81400元出具有条据,至今下欠11400元拖延未还。
被告**辩称,欠条出具属实,但是该款不应由我个人偿还,应由公司支付。
被告兴恒建筑公司辩称,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无关。应支付的工程款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对**拖欠水泥款公司不知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信息、欠条,被告**提交了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湖北兴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款明细、转账凭证、税务证明。对各方无异议的身份信息与欠条、工程款明细、转账凭证、税务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与授权委托书(委托书明确委托期限40天,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8日,营业执照与委托书均加盖有兴恒建筑公司公章),拟证明**施工系受被告兴恒建筑公司委托,欠款应该由公司偿还。被告兴恒建筑公司持异议。经核实,被委托人**当庭陈述,该份委托书系被告兴恒建筑公司在2019年11月份左右交给其,当时工程未完工,目的用于交给第三方评估公司便于工程款结算。本案争议货款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早已超过委托书载明的委托期限。而且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购买水泥时明确告知了原告其身份是兴恒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欠条所证明的法律事实缺乏关联性,本案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个体工商户,在蕲春县彭思镇从事水泥销售。自2019年9月开始,**系蕲春县光伏电站项目实际施工人,在***处多次购买水泥,2020年12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出具欠条注明“欠水泥款捌万壹仟肆佰元整,欠款人:**”。经催讨,**通过兴恒建筑公司付款25000元,通过蕲春县委会代付45000元,下欠11400元拖延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个人向原告购买水泥拖欠货款属实,经过结算后被告**个人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属买卖关系,被告**拖延不还,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占用期限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兴恒建筑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14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湖北兴恒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峰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