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江阴***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81民初12092号 原告: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630352625J,住所地上海市灵石路1177弄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22K02X42,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河北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嘉宏万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211JJN86,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世商务广场10-7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城建公司)与被告江阴***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公司)、常州嘉宏万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宏万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闸北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被告***居公司与嘉宏万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闸北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居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57614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4576149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进度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居公司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3.判令嘉宏万丰公司对***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闸北城建公司就江阴市人民西路南侧***西侧地块工程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以及工程预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由***居公司、嘉宏万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闸北城建公司与***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居公司将江阴市人民西路南侧***西侧地块桩基工程发包给闸北城建公司施工,暂定总价款27800000元,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闸北城建公司向***居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回。合同签订后,闸北城建公司组织进场施工,2021年8月,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工程移交后,***居公司仅对部分工程内容组织了验收,对剩余工程内容迟迟不组织验收。2022年7月,闸北城建公司发函要求***居公司组织竣工验收,但***居公司至今未能组织验收。***居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9053851元,尚有14576149元未支付。***居公司系嘉宏万丰公司全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嘉宏万丰公司应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居公司、嘉宏万丰公司共同辩称,合同未约定保全保险费及律师费,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及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费用不予承担。对闸北城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嘉宏万丰公司。 2021年1月19日,甲方***居公司与乙方闸北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居公司将江阴市人民西路南侧***西侧地块桩基工程发包给闸北城建公司施工。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暂定总价款278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按月度支付按乙方上报审核后实际工程量的70%,全部桩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全部桩基资料交城建档案馆合格后付清余款。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以下支付文件:乙方的支付申请书,甲方对供货及施工进度确认的证明文件,与本次支付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9%),甲方收到以上支付文件后,向乙方付款,否则甲方可延期付款或扣除相应双倍税金后支付。付至结算总价95%时,乙方须开具全额的结算审定金额发票。乙方资源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该履约保证金由投标保证金转入,至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无息退回。乙方根据合同提供劳务的主体、收款的账户、发票的开票必须与本合同乙方主体完全一致,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发票或拒付工程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双方任何一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条款,均属违约,违约所造成的所有责任和经济损失概由违约方承担。如乙方有任何违约,甲方向其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诉讼保全的保险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均由乙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闸北城建公司于2021年3月开工,于2021年8月完工后将桩基工程移交给***居公司。闸北城建公司向***居公司开具了总金额125538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闸北城建公司向闸北城建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9053851元。 另查明:闸北城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了财产保全,为此支付了保全保险费12800元;同时,闸北城建公司委托江苏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代为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约定律师费4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公示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增值税专用发票、保险单、保全保险费发票、委托协议书、律师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闸北城建公司承包了***居的桩基工程后,按约完成了施工义务,桩基工程经验收合格,***居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居公司应当在桩基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即23630000元,***居公司已支付9053851元,尚欠14576149元,***居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居公司付款前闸北城建公司应当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否则***居公司可拒付相应款项,闸北城建公司已开票12553851元,尚应开票11076149元。关于利息,***居公司对闸北城建公司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闸北城建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居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居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首先上述费用均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闸北城建公司援引合同第十四条主张上述费用,但该条系针对闸北城建公司设置的违约条款,闸北城建公司援引该条款向***居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根据法律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闸北城建公司是案涉桩基工程的承包人,其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也不存在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其行使优先权亦未超过法定期限,故对其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闸北城建公司主张就工程预售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嘉宏万丰公司的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嘉宏万丰公司系***居公司的股东,其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居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对闸北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予以认可,故嘉宏万丰公司应对***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收到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107614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立即向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4576149元,并承担该款自2022年10月13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江阴***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00元。 三、常州嘉宏万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江阴***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施工的江阴市人民西路南侧***西侧地块桩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1457614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4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437元(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常州嘉宏万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上海闸北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包 彬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