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2民初675号
原告:四川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明珠时光城9栋503号。
法定代表人:赵正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四川万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公司员工。
被告:李仕军,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荣,青川县乔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系被告之子。
第三人:四川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利州东路三段通大道商业城二期1栋5-71。
法定代表人:范智鑫,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帆,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众公司)与被告李仕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四川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全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依法追加四川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利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王燕,被告李仕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王恒荣,第三人百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青劳人仲案〔2020〕59号仲裁裁决书,庭审中原告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二、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中送达程序违法。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四川省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向原告依法送达裁决书。二、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根本不认识被告,也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受原告的管理。该案的事实是张某从四川百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之后,雇佣被告从事劳务工作。被告实际是为张某提供劳务,由张某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综上,原告认为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青劳人仲案〔2020〕59号仲裁裁决书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仕军辩称,李仕军在利众公司工地受伤后,跟利众公司的员工多次协调,同时在青川县仲裁委也组织调解过,所以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现实是不符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浆砌工作我们是分包给张永地的,签订的有合同。李仕军也是张永地雇请。所以被告李仕军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浆砌石块分包合同》以及案外人张永地在第三人百全公司的领款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提出异议,但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浆砌石块分包合同》和案外人张永地领款凭证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上,因此对《浆砌石块分包合同》及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送达回证、张丽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复印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案涉仲裁裁决书尚未生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保险单,被告和第三人无异议,但系第三人购买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未出庭,且证言内容一致,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和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结合仲裁委庭审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提供的青劳人仲案〔2020〕45号仲裁裁决书系生效文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青劳人仲案〔2020〕59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将其承包的青川县2019年高标准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五标段)中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2020年4月14日第三人与案外人张永地签订《浆砌石块分包合同》,第三人将其承包的七佛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的浆砌石块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张永地,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11日,被告到该工地上从事浆砌工作。2020年7月9日被告在劳动中受伤。
2020年7月28日被告李仕军向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本案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2020〕4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李仕军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仕军对此并未提起诉讼。2020年9月25日被告李仕军向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本案原告形成劳动关系。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青劳人仲案〔2020〕5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该仲裁裁决书邮寄送达给张丽丽。后被告向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1月8日作出广人社工决[2021]4005号《工伤决定书》,认定李仕军所受伤为工伤。随后,原告根据工伤认定,又向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对劳动关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未收到青劳人仲案〔2020〕59号仲裁裁决书。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青劳人仲案〔2021〕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于2021年6月23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青劳人仲案〔2020〕59号仲裁裁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8日以原告行使权利不当驳回其诉讼。另查明,案外人张永地于2020年7月26日在第三人处领取做挡墙人工工资50000元,2020年9月2日在第三人处领取做池子和堡坎工程款人工工资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青劳人仲案〔2020〕59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2.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关于青劳人仲案〔2020〕59号仲裁裁决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经本院核实,青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青劳人仲案〔2020〕59号仲裁裁决书邮寄给“张丽丽”,但该案件中无利众公司法人委托“张丽丽”签收文书的相关证据,现原告利众公司不予认可,因此该仲裁裁决书目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利众公司就该仲裁的内容提起诉讼,属于在法定期限内,因此本院应当予以受理。
2.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权利和义务关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本案被告李仕军从事的浆砌工作不是本案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该浆砌工作由第三人分包给案外人张永地,因此李仕军提供的劳动不属于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李仕军由案外人张永地工地上的工人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浆砌工作,其工资由案外人张永地在第三人处结算后按照方量支付给李仕军。故被告李仕军不是原告聘请,因此原告与被告李仕军之间没有人身、经济上的直接隶属关系。第三,被告李仕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就工资、工作时间等劳动关系的内容进行过协商,并接受原告管理的事实。综上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四川利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仕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李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开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