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503民初3701号
原告:天水家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水市麦积区羲皇大道中路2号甘肃省八建集团金兴家园10号楼2**702。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天水家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成园林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成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成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被告雇员**支付的医疗费等81361元,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等费用84万元,共计921361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麦积区****室外绿化工程由原告承建,2020年10月,原告将部分花架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双方达成了施工协议。2021年8月20日上午,被告雇佣的同村劳务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不慎坠落,被告雇佣的另一名工人**拨打120后将**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21年9月2日死亡。**系被告雇佣的劳务人员,在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害,理应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事发后,被告故意推脱责任,致使**家属情绪激动,迫使原告承担医疗费用。原告因怕贻误对**的抢救治疗,只得先替被告垫付了**在医院抢救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医疗费、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8万余元。**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属情绪更为激动,不让原被告离开,以死亡要挟原被告必须赔偿。而被告给死者**家属说其没有钱,让家属向原告要钱。后原告迫于无奈,在被告以及**家属在场的情形下,与**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共计赔付**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84万元。被告作为**的雇主,接受**提供的劳务,故其应对**因提供劳务而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医疗费等全部费用。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在诉状中**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务承包关系,是原告歪曲事实的虚假**。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确实签订过一份施工协议合同,但该合同的工程内容是***花架,合同的一方主体是**,不是原告,该合同是**与被告事后补签,该合同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早已履行完毕,且约定的施工地点、施工内容与本案事故发生的施工地点(事故发生在***)、施工内容没有任何关联性,为两个不同的工程地点和施工内容。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2.原、被告之间就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施工没有承包关系,被告是应原告公司的白经理多次要求帮忙的情况下,替原告联系了两名打零工的务工人员帮其干活,最后按干活的天数由原告支付工资,因此,务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由原告承担责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事故发生后,务工人员**住院治疗过程中的治疗费用都是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的工地负责人白经理比较忙,无法来医院,就由被告和另一名务工人员**替原告将治疗费用转交给医院。在务工人员**住院治疗的十几天中,原告的工地负责人白经理曾多次明确表态,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一个见证人,事故的处理及赔偿款的支付均与被告无关,被告未参与,也没有签名,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既无证据支持,也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对本案作出公平、**的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协议合同》、营业执照、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以一次性包干、包工包料形式承包了原告承建的****室外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该合同承包的是***工程,在此之后又将***工程继续交由被告承包,双方没有补签协议,继续按照***的施工协议合同履行。**是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原告认可,所以并不是**个人行为,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
2.收款收据、收据、微信转账记录、转钱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雇佣人员**因提供劳务受伤,经住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期间,原告代被告垫付治疗费等费用,其中,给被告转账71500元,说明受害人是受被告雇佣。给被告雇员**转账1500元,**是基于被告的要求,由被告安排在医院照顾受害人。给受害人**1的儿子转账5000元以及给受害人的妻子**支付2000元生活费。
3.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天水市麦积区五龙镇安家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告的雇员**因提供劳务受伤,经住院抢救治疗无效而死亡的事实。
4.微信转账记录1张、收据5张、结账单1张、交通费发票39张,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被告雇员**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人员的生活费1075元、住宿费2136元、交通费150元。
5.《赔偿协议》、授权委托书、收条、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拟证明被告的雇员**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代被告向**家属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84万元的事实。
6.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承包工程并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代被告垫付赔偿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合同系补签,甲方是否系**本人签字无法确定,尽管原告**追认**的签字,但未提交证据,合同主体与原告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二个施工地点***的事实。事故发生于***,***与***施工的承包人不同,并且同时施工,所以就***工程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营业执照、手机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与***施工承包方不同;证据2中,对转钱凭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受害人住院治疗包括赔偿与被告无关,签名为转钱人说明被告不是承担责任的人,被告只是负责转款。因转款七万多,就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那么给**以及受害人儿子都有转款,是否说明这些人都应当承担责任。证据2中的其他转款记录,与被告无关联性;对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关系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故按照追偿权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4与被告无直接关联,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与原告在法庭举证时的**相矛盾,原告主张***与***都是被告承包的项目,但证人********只是干了剩余的活,所以原告证据之间有矛盾。其次,原告主张***的工程是按照承包价核算工程量后给被告结算工程款,但与施工工人、技术员的**相矛盾。所以没有承包,是按照零工的方式干活,*****与案件事实相矛盾。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案外人受伤后治疗以及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4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采信;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84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6,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没有承包***的施工,被告只是帮忙找人给原告公司***所管理的该工地打零工。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的**表明原、被告是承包关系,被告对施工协议提出的答辩意见是错误的,**在**中说到以零工方式,与被告**的**相矛盾。**的证言**活是**让他干的,不是原告,**明确承认其与**是跟着***干活的,***从来没有给**打过电话,足以证明**和原告是承包关系,**及受害人与**之间是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核认为,证人**曾系原告的技术人员、**系与受害人**在***一同施工的人员,对相关案件事实有一定的了解,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对该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水市麦积区*******、***花架工程系原告家成园林公司承建工程。因已经由案外人完工的***花架工程需进行改造,原告公司负责工地现场的工作人员委托被告**帮忙找临时工进行相关改造施工。被告**找到曾在其承包的其他工地上务工的案外人**、**,并告知以临时工的形式对***花架进行改造、工资由原告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2021年8月13日左右,案外人**、**进入***,开始对***已经完工的花架进行改造施工。2021年8月20日,**在对***花架进行施工时,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入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死亡后,原告经与**家属协商,于2021年9月2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向**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共计84万元。《赔偿协议》将**列为乙方,但**未在赔偿协议上签字确认。2021年9月2日,原告按照赔偿协议,向**的家属支付了赔偿款84万元。
另查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合同》一份,将原告承建的*******花架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本案事故发生时,《施工协议合同》相关工程内容已经施工结束。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将*******花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受害人系被告的雇员,受害人在施工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而对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承包*******工程、受害人亦非其所雇佣。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形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对其将*******花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受害人系被告雇员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虽提交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但综合全案情况,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首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被告就***花架工程中剩余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并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合同》执行,但就***花架工程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并无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中,被告从原告处承包的工程系***花架工程中由他人施工后的剩余工程,但结合与受害人**一同施工的证人**的证言以及证人**(曾系原告公司员工)的证言可知,实际施工内容为已经施工结束的***钢结构花架的改造工程,而并非原告所述的他人施工后未完成的剩余工程。再次,证人****,“剩下修补的活,之前是姓郑的在干,没办法承包,就找的临时工在干”,“***跟我聊天说剩下的活划不来包”。证人****,“我们是给原告干的零工”“我是听被告给我说公司给钱”。以上证人证言的内容,亦与原告关于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的主张相矛盾。最后,工程价款、计算方式等为工程承包协议中的重要内容,原告主张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但未能就工程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如何约定做出合理说明,同时也未能提供被告在***施工的工程签证等相关证据。综上可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出的将*******花架工程分包给被告、受害人系被告雇员的主张,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偿还其为受害人**家属支付的赔偿款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天水家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7元,由天水家成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 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