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诚创建设有限公司

王兰球、广东诚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1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镇忠,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焜,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诚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熊凤仙。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蒋杰,广东泽康(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兰球因与被上诉人广东诚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5民初26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兰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诚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诚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诚创公司为王兰球垫付了税费及滞纳金合计138772.29元,属于认定错误。《施工管理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款项的比例扣除按本项4款有关应缴的税费和上缴公司管理费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支付施工班组人员工资、材料商材料款、机械费等……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扣除相应税款、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成本票并验证通过后3天内转出给乙方。”本案中,诚创公司每次收到建设单位佛山市南海区官窑市政工程投资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均按照上述条款的约定,在扣除王兰球负责缴纳的项目税费等款项后才将剩余工程款支付予王兰球。诚创公司对于什么时间支付以及如何支付工程款予王兰球具有主动权及决定权,如果未扣除王兰球负责缴纳的项目税费或者双方对扣除的项目税费有争议的,诚创公司是不会向王兰球支付工程款。从诚创公司已多次向王兰球支付工程款及全部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的事实可知,双方已共同核实确认应由王兰球负责缴纳的项目税费,且全部税费早已在诚创公司向王兰球付款前扣除。因此,诚创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和滞纳金合计138772.29元并不属于《施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的由王兰球负责缴纳的项目税费,一审法院认为诚创公司为王兰球垫付了税费及滞纳金合计138772.29元是错误的。
二、《施工管理承包合同》无效,王兰球在税务部门要求诚创公司对有关进项税额作进项转出一事中不存在过错,故王兰球无需向诚创公司支付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税费及滞纳金。首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在认定《施工管理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仍根据该合同相关约定作出判决,错误。其次,开具涉案发票的单位即茂名市X盛化工有限公司是由诚创公司选取和安排的,王兰球在税务部门要求诚创公司于2020年7月对有关进项税额作进项转出一事中不存在过错。根据以上事实,结合诚创公司实际上亦不存在任何损失的情况,王兰球不需向诚创公司支付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税费及滞纳金。
三、诚创公司如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增值税有异议,可向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但其并未提出核查申请或行政复议,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诚创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税费由王兰球承担,涉案税费系因购买材料款而产生的增值税,故该税费应由王兰球承担。
诚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兰球向诚创公司支付缴回税费以及滞纳金合计138772.29元;2.王兰球向诚创公司支付以138772.29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资金占用费;3.王兰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9日,诚创公司(甲方)与王兰球(乙方)签订《施工管理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乙方承包官窑城区(凤源西路、振兴北路、官窑大道)道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方式:在甲方对项目管理总的监控下,由乙方严格按甲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组织施工人员或劳务承包队伍/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并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采购项目施工所需材料和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和包验收;工程造价7118291.86元;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按款额的比例扣除有关应缴的税费和上缴公司管理费后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乙方,由乙方负责支付施工班组人员工资、材料商材料款、机械费等;材料采购及工人劳务应按合同从甲方账户支付;本项目所有税款由乙方负责缴纳,具体税额按国家相关规定,若税率有变化,按新规定执行;乙方根据设计要求,负责对工程所需材料的供应商进行市场筛选,从中选择市场信誉好、产品质量过硬、有供应能力的供应商作为工程材料供应商,并与之签订协议,实施采购;乙方应以自己的名义与材料商签订有关材料采购合同,不得以项目部或甲方之名义与任何方签订有关合同、协议;等等。
2018年4月27日,王兰球出具《委托书》,委托诚创公司将620558.4元转账至佛山市XXXX钢有限公司名下账户。佛山市XXXX钢有限公司开具了6张购买方为诚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620558.4元。诚创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缴纳增值税90166.62元和滞纳金9873.24元以及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滞纳金11511.12元,合计111550.98元。王兰球于2019年1月23日支付111551元予诚创公司。
2019年3月13日,王兰球出具《委托书》,委托诚创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材料款894883元转账至茂名市X盛化工有限公司名下账户。茂名市X盛化工有限公司开具了8张购买方为诚创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4400174130、发票号码42091152-42091159),合计金额894883元。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祖庙税务分局向诚创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禅税祖税通[2020]9001353号),载明事由:已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违规,暂不得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已申报抵扣的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作进项转出处理),且不得用于申报出口退税;通知内容:诚创公司取得的上述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进项税额合计123432.14元,暂不允许申报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应于2020年7月(所属期)对上述进项税额作进项转出,且不得用于申报出口退税。2020年8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禅城区税务局祖庙税务分局出具税收完税证明,诚创公司缴纳增值税123432.14元和滞纳金493.73元以及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滞纳金14846.42元,合计138772.29元。
诉讼中,诚创公司陈述:除诚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税款外,涉案工程的其他税款已由王兰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施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王兰球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诚创公司、王兰球签订的《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诚创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所有税费由王兰球承担,王兰球应承担因其提供的发票异常导致诚创公司向税务机关缴回的税费及滞纳金合计138772.29元。经审查: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双方关于涉案项目所有税款由王兰球负责缴纳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现有证据反映,王兰球提供给诚创公司8张购买涉案工程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该8张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相应的进项税额不允许申报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作进项转出处理,诚创公司为此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和滞纳金合计138772.29元,该税费和滞纳金属于涉案工程的税款,按双方的约定应由王兰球承担。诚创公司主张王兰球支付税费及滞纳金合计138772.2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兰球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诚创公司为王兰球垫付该税费及滞纳金确实产生利息损失,诚创公司主张王兰球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诚创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王兰球应以138772.29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诚创公司。诚创公司的主张超出核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兰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税费及滞纳金合计138772.29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诚创公司;二、驳回诚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075.46元,减半收取计1537.73元(诚创公司已预交),由王兰球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诚创公司,一审法院不另收退。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兰球应否向诚创公司支付税费、滞纳金共计138772.29元及利息。本院作如下分析:
诚创公司、王兰球签订的《施工管理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双方关于涉案项目所有税款由王兰球负责缴纳之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此引发争议可参照适用该约定处理。涉案8张增值税专业发票系购买涉案工程材料而开具,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后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允许作为进项税额申报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作进项转出处理,诚创公司为此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和滞纳金合计138772.29元,因此,该税费和滞纳金合计138772.29元属于涉案工程的税款,参照《施工管理承包合同》的约定应由王兰球承担。诚创公司为王兰球垫付该税费及滞纳金产生利息损失,一审认定王兰球以138772.29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予诚创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王兰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46元,由王兰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翁丰好
审 判 员  姜欣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钟勉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