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1民初777号
原告:旺苍县华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旺苍县尚武镇自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21584221201C。
法定代表人:王世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元市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万达广场晶座B栋23楼23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MA62556Q1Q。
法定代表人:雷婷,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禹林,四川马禹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兵,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青川县。
原告旺苍县华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建材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建设公司)、**、王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川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被告富泰建设公司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禹林、被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川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旺苍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华川建材公司支付货款672,100元(大写:人民币陆拾柒万贰仟壹佰元整),并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2日,富泰建设公司因建设旺苍县嘉川标准化厂房(工程所在地为旺苍县嘉川镇红旗坝),在华川建材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富泰建设公司将工程交由**实际施工,**又安排其弟王兵现场负责收料、结算。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华川建材公司陆续向富泰建设公司的所在工程地供应商混,合计商混款达972,100元。扣减已支付的货款,截止2018年10月25日,富泰建设公司仍下欠货款672,100元。时至今日,仍未支付。富泰建设公司下欠华川建材公司商混款672,100元的行为明显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清下欠的剩余货款,并有权依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并支付华川建材公司因向法院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等实际花销。
被告富泰建设公司、**共同辩称:富泰建设公司、**与华川建材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富泰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兵辩称:王兵是富泰建设公司的员工,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富泰建设公司与华川建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因建设旺苍县嘉川标准化厂房(工程所在地为旺苍县嘉川镇红旗坝),富泰建设公司购买华川建材公司的商品混凝土;工程总方量:以实际供应量为准,价格以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从C10至C60,价格340元至620元不等;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有商混款及费用;甲方未按约定方式结算和付款,乙方有权停止商品混凝土供应,并根据欠款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际花销。合同签订后,华川建材公司陆续向富泰建设公司的所在工程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合计商混款972,100元。之后,富泰建设公司陆续向华川建材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截止2018年10月25日,富泰建设公司仍下欠华川建材公司货款672,100元未付。富泰建设公司因资金急缺,向四川省旺苍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委托付款书》,载明:“现委托贵单位代我公司支付旺苍县华川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43,660元……,此款在我公司应收工程款中扣除。”四川省旺苍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该委托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并同意。华川建材公司未在该委托书上盖章,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由四川省旺苍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付,要求由富泰建设公司全额支付货款。
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富泰建设公司向**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作为富泰建设公司的代表,负责办理中小企业工业园标准化厂房一期配套实施项目相关事宜,有效期7天。2018年华川建材公司向富泰建设公司供货期间,王兵作为富泰建设公司的代表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原告华川建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富泰建设公司和四川省旺苍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投资开发签订的协议,建设旺苍县嘉川标准化厂房需要购买商品混凝土。2、2017年11月6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富泰建设公司授权**为公司代理人。**又委托王兵现场收料。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本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混,**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富泰建设公司印章,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4、《委托付款书》。证明被告富泰建设公司向四川省旺苍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委托,要求代付款343,660元未履行,实际欠款672,100元。5、对账单。证明被告富泰建设公司下欠货款672,100元。6、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8年6月11、12日被告富泰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0,000元。其中11日支付10万,12日支付2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富泰建设公司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向四川省旺苍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支付华川建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343,660元,原告华川建材公司未在委托付款书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华川建材公司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未征得其同意,故债务343,660元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其转让无效,被告富泰建设公司截止2018年10月25日下欠货款672,100元应当全额偿还。2018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使用的印章与《委托付款书》的印章一致,虽然不是行政专用章,其真实性不能否认,被告应当按照书面约定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华川建材公司与被告富泰建设公司出具对账单,是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对账单,具有债权凭证性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每月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所有商混款及费用”。原告华川建材公司经催收,被告富泰建设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11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因未提交缴费凭证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王兵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元市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旺苍县华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72,100元,并从2018年11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旺苍县华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给付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2元,减半收取5261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合计9381元,由被告广元市富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菊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