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5495号
原告: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金鑫世贸广场内北区商业B五楼501-504号。
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娟娟,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江苏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广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正晖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娟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已缴纳工伤保险。
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21年1月22日。
三、仲裁结果(2021年3月3日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锡劳人仲案字(2021)第137号仲裁裁决书):宣广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6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560.72元、医疗费4612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四、宣广公司诉讼请求:请求无需支付**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各项费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无需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560.72元。
五、工伤情况:2019年6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锡人社工认字[2019]第000814号),2021年1月13日认定致残程度为九级[锡劳鉴工初(2021)14号]。
六、停工留薪期限及工资:庭审中,宣广公司认可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限6个月18天。对于**的工资,在庭审中其同意按照180元/天的标准计算。
判决结果
因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后住院、休息6个月18天按照180元/天*21.75为3915元,经计算为26730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73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正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翎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以及鉴定过程中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检查费,工伤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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