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8民终14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金鑫世贸广场内**商业******。
法定代表人:龚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广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宣广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保险合同并未成立,宣广劳务公司在空白投保单盖章是应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工作人员要求加盖的,加盖时明确表示是否购买需领导决定,对此事实已有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加盖的投保单是空白投保单,无具体内容,即使投保单内容明确,因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宣广劳务公司也不再受要约内容约束,且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作出的承诺与投保单内容不一致,应视为是反要约;2.即使**保险合同成立,因宣广劳务公司未缴纳保险费,保险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投保人对保险合同具备解除权,宣广劳务公司已发出解除通知,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仅需支付5%的退保手续费。
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辩称:1、宣广劳务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公章的行为代表宣广劳务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成立。2、宣广劳务公司在投保单中承诺在2018年7月10日支付保费,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宣广劳务公司分期交费,因此双方保险费用的交付不再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履行。宣广劳务公司以其未交保险费为由认为保险期间尚未开始计算理由不能成立。3、宣广劳务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发出解除保险合同的说明,表明其认可与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宣广劳务公司向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支付保费43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保费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6月29日,宣广劳务公司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号为PZBE201834250000000001,起保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终保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宣广劳务公司员工***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宣广劳务公司公章。但该保单签订后,宣广劳务公司一直未支付投保费,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8年12月3日向宣广劳务公司送达了缴费通知单,宣广劳务公司依然未予支付,故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宣广劳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同意解除,并承诺可作退费处理,退费金额为88767.12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宣广劳务公司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处投保,双方签订投保单后,宣广劳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保费义务,未能支付的,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有权要求宣广劳务公司支付。对于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要求宣广劳务公司支付拖欠保费4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宣广劳务公司辩称合同未成立,由于投保单为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提供,且投保单对投保险种,投保总额、保险期限、保费等均作出约定,可视为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具备,且宣广劳务公司同意该投保单内容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合同应当成立。宣广劳务公司辩称,宣广劳务公司未交纳保费,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宣广劳务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保费432000元。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宣广劳务公司因劳务分包需要购买责任保险。
宣广劳务公司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宣广劳务公司要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处购买责任险。
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宣广劳务公司对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中的保险单发表补充质证意见认为,1.投保单上的交费日期是2018年的7月10日,保险单中的交费日期则是分期交费,详见特约。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承诺的内容与宣广劳务公司要约的内容并不一致,表明双方未达成合意。且在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向宣广劳务公司公证送达保险单之前,宣广劳务公司从没有收到涉案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清单、缴费通知单。
宣广劳务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所举其他证据及相对方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
本院二审另查明:1.**投保单中载明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5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包括抢救费)责任限额5万元;**保险单中载明的为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2.**保险单出单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出单后,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未向宣广劳务公司送达保险单。2018年12月6日,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宣广劳务公司送达了**保险单及缴费通知单等。宣广劳务公司收到保险单及缴费通知单后,于2018年12月12日回函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称双方从未就**保险合同达成合议,故宣广劳务公司无需支付保费。除上述事实外,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宣广劳务公司向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递交投保单,提出保险要求,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应当就是否同意承保作出意思表示。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与宣广劳务公司盖章确认的投保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5万元并不一致,应视为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不同意宣广劳务公司的投保要求,重新提出了新的承保方案,现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无证据证明宣广劳务公司同意按该方案进行投保,故**保险合同并未成立。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辩称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80万元,加上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5万元,合计为85万元,与宣广劳务公司投保单一致,该辩称意见与宣广劳务公司投保单载明的内容明显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另**投保单与保险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6月29日,但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在出具保险单后并未向投保人宣广劳务公司送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即其一直未将“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送达宣广劳务公司,直至2018年12月6日才以公证方式向宣广劳务公司送达保险单,此时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已过近半,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的该行为明显不当,其主张保费亦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宣广劳务公司关于**保险合同未成立的上诉理由成立。因**保险合同并未成立,故人保财险宣城分公司以保险合同向宣广劳务公司主张支付保险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认定**保险成立并判令宣广劳务公司支付保险费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9)皖1822民初10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合计15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梁翔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