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与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822民初1037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853266097K(1-1)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金鑫世贸广场内北区商业*座*楼*******号。
法定代表人:龚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宣城人保)诉被告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人保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43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保费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号为PZBE201834250000000001,起保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终保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但该保单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投保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缴费通知单,被告依然未予支付,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案涉合同并不成立,原告主张保险费并无事实依据。1、被告员工***在原告提供的空白投保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缺乏与原告缔结保险合同的意思,不应当视为要约。2、投保单的内容不具体明确。3、即便投保单盖章行为视为被告作出的投保要约,但原告作出的承诺的内容与根绝的内容不一致,该承诺应当视为反要约。4、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被告不再受先前的要约内容约束。二、即便保险合同成立,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费用。由于被告未交纳保险费用,原告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用交纳保险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保险”,投保单号为PZBE201834250000000001,起保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终保日期为2019年6月29日,被告员工***在投保单上加盖了被告公章。但该保单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投保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18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缴费通知单,被告依然未予支付,故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同意解除,并承诺可作退费处理,退费金额为88767.1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投保单、被告声明、退费告知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被告到原告处投保,双方签订投保单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保费义务,未能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保费4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合同未成立,由于担保单为原告提供,且担保单对投保险种,投保总额、保险期限、保费等均作出约定,可视为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已具备,且被告同意该投保单内容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合同应当成立。被告又辩称,被告未交纳保费,原告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保费432000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安徽宣广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卢萍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傅晓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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