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金鹰汉中新城31层D座。
法定代表人:曾台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真,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名一,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荣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对(2021)鲁1603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撤销判决部分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劳动合同书》中第二十五条第2款明确约定:本合同期限届满后,如双方继续按期满前的条件执行本合同且任何一方均未提出书面异议,但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则视为本合同自动延期六个月,不视为双方或任何一方违约,双方可在该顺延期限内继续洽商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自2021年5月16日与山东秦滨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致使上诉人未能与被上诉人以继续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续签新的劳动合同。依照上述约定,上诉人并不存在到期拒绝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且被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其放弃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该情形也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故此,上诉人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结果经济补偿金计算时限有异议,但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山东秦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关联单位,被上诉人的工作期限应连续计算,即应自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2021年9月。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强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拖欠的工资133332元、加班费34720元、证书补贴35832元,合计248884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日,***与强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15日,***从事管理类岗位,月工资15000元,每月10日发放。2021年5月1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与山东秦滨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强荣公司拖欠***2020年12月至2021年5月工资及证书补贴计款116714.65元(税后)。2021年6月22日,***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费、证书补贴。2021年8月31日,滨州市中长期调整公路前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转款91908.61元。
一审法院认为,1.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此,强荣公司应向***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30000元。2.强荣公司拖欠***工资及证书补贴116714.65元,双方不持异议,但对滨州市年8月31日支付的91908.61元的支付顺序产生争议。强荣公司主张先支付秦滨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欠付26947.92元,***主张先偿还强荣公司欠款。一审法院认为,参照《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在清偿债务时没有指定的,无权在清偿后进行指定,以有利于债权人的方式决定清偿顺序,更能体现对权利的保护和对违约行为的否定。本案原告***提起仲裁时间为2021年6月22日,从偿债的紧迫性讲,滨州市中长期调整公路前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打款,没有区分是为强荣公司偿债还是为秦滨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偿债,应先偿还提起仲裁的前期债务,即强荣公司欠***的债务。强荣公司规避法律规定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对于加班费,***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无证据证明加班的事实,对于其主张加班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及证书补贴24806.04元;二、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组:薪酬确认书打印件一份,证明:该确认书系上诉人在本案劳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实被上诉人的薪酬的证据。但是该确认书中载明的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因此,被上诉人工作入职时间应以此时间为准,同时说明在该确认书中签字人员既有被上诉人处高级管理人员,也有山东秦滨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也证实了两公司混同用工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的工作期限应为4年,经济补偿金应计算4个月。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确认书××被××人与山东××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薪酬确认书,因为2018年其与上诉人之间尚未建立劳动关系。经审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强荣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强荣公司一审及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就劳动合同续签进行过协商,且***不同意续签,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但***并未提起上诉,且其仲裁申请及一审诉状中均自认于2019年06月01日与强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强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秀峰
审 判 员 唐顺江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傅稚轩
书 记 员 韩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