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秦滨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3民初2764号 原告:***,男,199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秦滨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棣丰街道海丰十六路七十三号财政大厦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0744290610。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号金鹰汉中新城31层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041953521。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办公楼12层办公A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MA5LC5R65X。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强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楼10层、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667820804。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秦滨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滨公司)、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强荣公司)、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强荣广西分公司)、强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强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强荣公司、被告强荣广西分公司、被告强荣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资76548元;3.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7538.6元;4.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缴纳自2022年3月份起的社保6000元、住房公积金2250元;5.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休息日工资3260元。 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关联公司。2020年3月1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3年。期间非因本人原因被安排给第二被告工作,后又被安排与第三被告签订合同,第三被告出具劳动合同延期说明及第四被告出具协议自愿承担连带责任等材料。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沾化区冯家镇沾化北秦滨高速公路运营中心。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工资及余休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后未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案件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请求,望判如所求。 被告秦滨公司辩称,本案应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应当提供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相关证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秦滨高速系原告自己提出辞职申请,在2022年1月5日,原告于第一被告秦滨高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一被告秦滨高速也没有拖欠工资。原告与第一被告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止。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秦滨高速及第四被告签订了三方协议,协议约定自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福利由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负责,在合同期满后,也就是在2022年1月1日起,原告***工作岗位由第一被告秦滨高速重新安排,自2022年1月5日***提出辞职申请。综上,在2020年12月24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由第二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第一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因原告***在2022年1月5日向秦滨高速提出辞职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给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原告所述第四项属于非法院受理范围,且第一被告按三方协议约定给原告***缴纳了社保及住房公积金。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秦滨高速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强荣公司、强荣广西分公司、强荣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与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已于2022年7月31日到期终止,无需再由法院裁判解除。根据原告与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延期说明》显示,原告与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原告也于2022年7月31日离职。双方自2022年7月31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对原告主张的欠发工资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的工资明细表显示,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欠发原告的工资自2021年8月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工资数额为73614.16元。对余休工资3260元予以认可。3、对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答辩人不认可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至于是否需要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由法院裁判认定。即便存在经济补偿金,答辩人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不认可,理由如下:2022年1月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自山东秦滨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辞职后,2022年1月6日与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与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8个月。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工资,而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6134.51元。综上,即便是存在经济补偿金,答辩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应该是6134.5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与秦滨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2023年3月15日,试用期三个月,期限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15日;担任物资管理部材料岗位,工作地点包括山东省、江苏省、广西省。 2021年12月10日,秦滨公司(甲方)、***(乙方)、强荣公司(丙方)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起止日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丙方自2020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安排乙方在其子公司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乙方的工资福利在该子公司发放,社保和公积金由甲方代购买,因该段工作时间而产生的劳资纠纷,由乙方及丙方、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处理,相关责任由丙方、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二、乙方和丙方确认自2022年1月1日起乙方工作岗位由甲方重新安排,乙方同意按照甲方相关制度的要求调岗降薪,并服从甲方工作管理。 2021年9月8日,江苏强荣公司(甲方)、***(乙方)、强荣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方承诺保证乙方的应付工资在2022年1月31日前,陆续支付至乙方工资账户内,并依法代扣代缴社保及相关税费等。(1)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3个月的应付工资;(2)2022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应付工资。二、甲方承诺在2022年2月起工资恢复每月10日正常发放。四、丙方保证以上权利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022年1月5日,***向秦滨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 2022年1月6日,***与强荣广西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22年1月6日起至2022年5月16日止,担任工程类岗位,以银行转账形式按月支付工资,发薪日为每月10日。 2022年5月15日,江苏强荣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延期说明》,双方约定于2022年1月6日签订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5月16日到期,现因项目需要,公司在保留现有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前提下,劳动合同期限延至2022年7月31日。 2022年9月19日,***向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9月22日,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22)168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秦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20年3月16日至2023年3月15日止,但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向被告秦滨公司递交了离职申请书,被告予以同意,原告与被告秦滨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2年1月5日终止,原告针对该离职申请的抗辩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秦滨公司、强荣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已过履行期限,原告与强荣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也已过履行期限,故本案不存在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二、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1.对于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份至2021年7月份未发放工资的请求,原被告均认可2021年1月份至2021年7月份已发放工资30167.83元,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可以计算出2021年1月份至2021年7月份的工资总额为30847.09元,故2021年1月份至2021年7月份欠发工资数为679.26元(30847.09元-30167.83元)。2.针对2021年8月份至2022年7月份拖欠的工资,原告依法提交了其工资明细表证实其应发的数额总计73614.16元,与被告江苏强荣公司、强荣广西分公司、强荣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相对应,故对于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主张的余休工资3260元的主张,被告江苏强荣公司、强荣广西分公司、强荣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三、关于补交社保及公积金的问题。关于原告的该项诉求,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应由相关的社保部门进行征缴。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强荣广西分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强荣广西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沾化区冯家镇沾化北秦滨高速公路运营中心,且根据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劳动时间认定自2020年3月16日起计算,2021年8月份至2022年7月份应发工资总计84785.29元,月平均工资7065.44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强荣广西分公司应向***支付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强荣广西分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7663.6元(7065.44元×2.5个月),现原告主张17538.6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间原告与被告强荣广西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强荣公司、强荣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秦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2020年3月16日至2022年1月5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滨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秦滨公司连带给付拖欠工资、连带给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强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74293.42元(73614.16元+679.26元); 二、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538.6元; 三、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强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休息日工资326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江苏强荣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强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