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603民初2763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乙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甲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乙公司、江苏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资64027元;3.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0380元;4.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缴纳自2022年3月份起的社保6000元、住房公积金2250元;5.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休息日工资5953元。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关联公司。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3年。原告工作期间被安排与第二、三被告签订三方协议。原告的工作地点一直在沾化区**路**。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工资及休息日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后未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案件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不得已向贵委提起请求,望判如所求。
被告江苏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江苏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2021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25日),从事岗位为工程类,工作地点鉴于甲方(江苏某乙公司)工程、项目地点不断更换,乙方(***)工作地点包括江苏、广西、山东等地,甲方可以根据需要进行合理调整;双方另行签订《薪酬确认书》,明确乙方的工资数额,以银行转账形式每月10日支付;双方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保费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9月8日,被告江苏某甲公司、某某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江苏某甲公司)承诺保证乙方(***)的应付工资在2022年1月31日前,陆续支付到乙方工资账户内,并依法代扣代缴社保及相关税费等,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不低于3个月的应付工资,2022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应付工资;甲方承诺在2022年2月起工资恢复每月10日正常发放;丙方(某某公司)对以上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资表(秦滨高速公路养护中心)记载,原告工资为:2021年8月应发5300元(实发4598.39元)、9月应发6188元(实发5289.56元)、10月应发5522.22元(实发4923.78元)、11月应发5600元(实发4701.56元)、12月应发5550元(实发4651.56元),2022年1月应发6422.22元(实发5228.8元)、2月应发6775元(实发6169.53元)、3月应发5550元(实发4831.29元)、4月应发5738.46元(实发4864.68元)、5月应发6222.22元(实发5632.76元)、6月应发6200元(实发5111.79元)、7月应发5000元(实发4430.71元)。
另,被告欠原告2021年1月至7月份的工资3593.91元。原告起诉后开庭前,被告向原告支付24164.85元。
原告于2022年9月申请仲裁,滨州市沾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22〕167号决定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争议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江苏某乙公司,系合法用人单位,应当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承担劳动法上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江苏某甲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江苏某乙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2021年9月8日,某某公司在其与江苏某甲公司、原告的协议书中作出的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某某公司应当对以上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主张被告欠付工资并提交了工资表证明欠付工资情况,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作为履行付款义务方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在诉求中按照2021年8月份至2022年7月份工资表中的实发数额主张权利,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选择,合计60434.41元,加上2021年1至7月欠付工资3593.91元,共计64028.32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64027元,予以确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24164.85元,应当从中扣除,即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9862.15元。
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22年9月),即是向被告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不足一年六个月,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计算方法,其经济补偿数额按1.5个月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其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的最近十二个月工资计算,2021年8月至2022年7月共应发工资70068.12元,数额为5839.01元(70068.12元÷12个月),经济补偿数额为8758.52元(5335.62元×1.5个月)。
关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且未提供担保的,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用以抵缴社保费。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或者少缴纳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综上,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和公积金的,应当由征收机关强制征收或申请强制执行。法律并没有将上述情况赋予劳动者诉权,上述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2022年07月考勤统计表(秦滨高速公路养护中心)”复印件,***在(2022)鲁1603民初2773号案件中提交了该证据原件,并提供了审批人***的电话。1.该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的重要资料,应当由单位备案留存,原件在***手中有违常理;2.经审查,该证据未加盖用人单位的印章,无法确定来源于公司;3.经电话联系***,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陈述其身份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但是经询问,***表示没有公司对他的任命文件及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工作证件,且表示公司尚欠其工资,即***与用人单位之间也存在利害关系。综上,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未能就其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江苏某乙公司、江苏某甲公司、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
二、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9862.15元、经济补偿8758.52元;
三、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