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熊预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毅。 被告:**,女,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正仁(夫妻关系),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毅、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正仁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343元。事实和理由:1、1995年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财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因为时间已久,第一份劳动合同已经遗失,所以当时的约定也记不清了,但是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被告入职后就被借调至上海市勘察设计行业协会从事财务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但是原告认可2010年12月1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2017年6月7日,原告以清退挂靠性质人员为由向被告发送邮件,要求与被告先签订劳动合同,再由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被告一直未予回复。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此事未果。3、2017年8月14日,原告王主任与被告面谈将被告调回原告处工作事宜,但协商未果。对此,原告无证据佐证。4、2017年8月17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至原告综合管理科报到,被告未到。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再次发函要求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至原告处报到,被告未到。2017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被告不服从公司的岗位调动及工作安排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5、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5.4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1995年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担任财务,双方一共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原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但是原告一直正常发放被告工资并为被告缴纳社保,故被告认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双方系劳动关系。2、原告所称的多次发函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因被告均未收到,故不予认可。3、2017年6月7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邮件,其中附件包括: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离职申请书、离职交接单。原告以清退挂靠人员为由要求被告在上述三份材料上签名,被告认为原、被告系劳动关系,不属于挂靠人员,故未予回复。4、2017年6月9日,原告通过邮件告知被告自6月起不再为被告缴纳四金;2017年7月,被告与原告面谈在劳动合同书(无固定期限)、离职申请书、离职交接单上签字事宜,但并未提及将被告调回原告处工作;2017年8月10日,原告停发被告工资;2017年8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关于要求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至原告处报到的通知,因原告拖欠被告2017年7月工资,故被告未按时报到;2017年8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5、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28日解除,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解除理由,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因被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85.4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34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995年1月1日,被告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是2007年12月18日至2010年12月17日。被告入职后一直在上海市勘查设计行业协会工作,担任财务。2010年12月18日至2017年8月28日期间,原、被告系劳动关系,2017年8月28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是3,185.40元。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工资4,156.36元;二、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工资差额409.90元;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343元。2018年2月11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7)办字第2800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343元;二、被告其余诉讼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岗位调动和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均未果,故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寄送通知函,通知被告于2017年8月21日早9时至原告位于武宁南路XXX号六楼的办公地点报到,协商明确劳动关系并补全劳务手续事宜,被告未回复也未按时报到;原告又于2018年8月21日再次向被告寄送通知函,通知被告于2017年8月28日早9时至原告位于武宁南路XXX号六楼的办公地点报到,协商明确劳动关系并补全劳务手续事宜,被告亦未回复也未按时报到,原告认为被告不服从公司的岗位调动及工作安排,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根据《员工手册》第四章第十条第(三)款第1项第(4)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称,原告之前只是与被告协商劳动合同续签事宜,因劳动合同中并未载明岗位和薪资,故被告拒签,原告未与被告协商过岗位调动事宜。之后,被告确实收到了通知函,但因为原告拖欠被告2017年7月工资,故被告没有按时报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员工手册》,原告也未就《员工手册》对被告进行培训,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因被告不服从公司的岗位调动及工作安排,故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将调动后的岗位、工作内容及薪资标准告知过被告,也未举证证明“不服从公司的岗位调动及工作安排”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亦未举证证明已将公司规章制度告知被告,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确定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被告均确认,如果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于金额143,343元无异议,再结合被告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3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3,3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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